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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光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光泽,男,1994年11月20日生,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人郭光泽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并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光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戴黎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光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光泽同舒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经预谋,趁舒某某在菊花药材市场当保安值夜班之机,窜至菊花药材市场内。舒某某将被告人郭光泽等人驾驶的一辆银色悦翔轿车(车牌号为云DX)放入市场内,由舒某某负责放风,郭光泽、彭某某、孙某某将车子停在市场X栋X号铺面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2楼仓库内的三七、天麻、重楼(经称量,三七重318.10千克,天麻重26.2千克,重楼重40.1千克)。后郭光泽等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4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郭光泽、彭某某、孙某某、舒某某等四人将盗窃所得药材以108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曹某某(已判决)。经鉴定,被盗药材价值245600元人民币(重楼未做鉴定),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郭光泽均无异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光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光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光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光泽处以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光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光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王金美人民陪审员  钟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