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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夜晚,柯氏家亲在柯某家吃完晚饭后,被告人柯某某与其弟弟柯某因言语冲突引发推打后被亲人拉开。2016年2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乘坐柳占元驾驶的自家轿车返回柯某、阮某的居所,被告人柯某某拿起阮某家门口的铁锨上到二楼将柯某、阮某家的玻璃、门窗砸毁,后又下到一楼将大门玻璃、门窗砸毁。被告人柯某某作案后即与柳占元开车回到北京。经鉴定,被砸毁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8708元。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某与被害人阮某、柯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阮某、柯某对被告人柯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柯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调解笔录(含谅解意见)、收条;证人余某、甘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阮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新价认字(2016)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柯某某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柯某某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