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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桂存与李志超、刘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存,李志超,刘孟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858号原告:刘桂存,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志超,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孟鑫,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存与被告李志超、刘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存、被告李志超、被告刘孟鑫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7日,被告李志超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志超辩称,我是欠原告钱,但我得慢慢还。被告刘孟鑫辩称,我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4年7月27日,被告李志超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2%,期限一个月,被告李志超亦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被告李志超偿还了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2017年3月28日,案外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李志超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超在与被告刘孟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桂存借款,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志超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息2%给付相应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超、刘孟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给付此款从2017年3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李志超、刘孟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存以140000元为基数的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桂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志超、刘孟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