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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郭祥元与郭郭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元,郭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54号原告:郭祥元,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小红,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郭祥元诉被告郭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元的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小元偿还借款4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郭小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祥元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2016年1月2日,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的借款在2016年年底前全部归还,如未归还则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并纳入本金计算。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间届满,仍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郭小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小红因从事油漆、家具、红砖厂、煤炭等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多次向原告郭祥元借款。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金借到郭祥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后因原告对案外人眭建华负有5万元债务,眭建华对被告郭小红负有5万元的债务,2015年2月,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眭建华协商,原告同意以被告对案外人眭建华享有的5万元债权,核减被告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本人遇重大经济困境,暂时无力偿还郭祥元之欠款肆拾伍万元整,本人保证2016年年底前全部还清,若未归还,本人承诺按月息二分利息计算,并纳入本金计算。”现承诺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承诺书、银行流水等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小红出具借条向原告郭祥元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具有按双方约定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4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及承诺书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支持该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郭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红尚欠原告郭祥元借款45万元,限被告王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祥元;二、被告郭小红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被告郭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津审 判 员  邱旭林代理审判员  曾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