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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锡忠、高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锡忠,高华,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海鑫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淄博汝峰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海鑫运输有限公司,刘秉绅,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王锡忠,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异议人(案外人):高华,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异议人王锡忠之妻。申请执行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桓台县海鑫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6216142J。住所地:桓台县云涛生活区**号楼。法定代表人:何志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兴桓路****号。法定代表人:祁志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淄博汝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荆家镇陈桥村。法定代表人:陈汝峰,总经理。被执行人:淄博海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云涛小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74523326L法定代表人:何福君,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秉绅,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荆家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8631788D。法定代表人:罗可军,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桓台县海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经贸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印务公司”)、淄博汝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峰工贸公司”)、淄博海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借款合同纠纷和申请执行人桓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海鑫经贸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王锡忠、高华于2017年2月16日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城郊分理处(以下简称“桓台农行城郊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15239701040005023账户(以下简称“尾号5023账户”)内的503166元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锡忠、高华称,两异议人自2015年10月起一直借用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承接山东华瑞道路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期间,两异议人根据华瑞公司下达的供货指令,雇佣运输车辆将货物从临淄运往华瑞公司指定的供货地点,然后由华瑞公司将运费汇至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的账户,海鑫运输公司的何福君和刘涛书再将此款汇给罗红,然后由罗红将款项汇到异议人高华名下。2016年12月21日,异议人与华瑞公司结算2016年9月至12月的运费共计503166元,华瑞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晚电话通知异议人王锡忠,该运费将于1月24日汇款至预留的海鑫运输公司农行账号内。2017年1月24日,异议人王锡忠通知海鑫运输公司转款时,被告知因其为海鑫经贸公司担保借款涉诉,其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将运费从该账户内转出。为此,两异议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将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在桓台农行城郊分理处尾号5023账户中的503166元运费予以解除冻结,并支付给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桓台农商行称,应当依法驳回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是桓台农行城郊分理处尾号5023账户的合法所有人,该账户内的款项应归被执行人海鑫公司所有。二、即便是如异议人所称系因其借用海鑫运输公司资质承接运输业务,但该业务及借用账户收取运费的事实并未对外公示,外人无从知晓,只能以账户所有人来判断该账户内资金的权属。三、异议人借用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存款人应按照该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四、该款如被用来偿还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的债务,则异议人取得503166元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综上,法院对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开立的桓台农行城郊分理处尾号5023账户的冻结措施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海鑫经贸公司、方正印务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鲁032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海鑫经贸公司欠原告桓台农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51641.8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鑫经贸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桓台农商行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方正印务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方正印务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鑫经贸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7元,由海鑫经贸公司负担,方正印务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海鑫经贸公司、恒运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海鑫经贸公司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5)年第01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海鑫经贸公司欠原告桓台农商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4946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海鑫经贸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桓台农商行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恒运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对上述第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恒运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鑫工贸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345元,由被告海鑫工贸公司负担;被告恒运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各被告均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桓台农商行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2016)鲁032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鲁0321执1561号。2016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2016)鲁032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鲁0321执1733号。因上述两案的被执行人基本重合,本院在执行中合并采取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5日,本院分别以(2016)鲁0321执1561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6)鲁0321执173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的银行存款2660000.00元和2050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本院到桓台农行城郊分理处送达(2016)鲁0321执17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在桓台农行城郊分理处尾号5023账户内银行存款2050000.00元。因余额不足,桓台农行城郊分理处当日冻结金额10005.49元,未冻结2039994.51元。另查明,案外人王锡忠是淄博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从事联合重型卡车的销售。在销售重型卡车的同时,案外人王锡忠给其客户联系各种运输业务。自2015年10月份开始,案外人王锡忠借用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从华瑞公司承揽基质沥青运输业务,并将该运输业务分包给从其公司购买重型卡车的客户。案外人王锡忠同华瑞公司进行运费结算后,再按各车运输量分别支付给运输车主。2016年12月31日,经王锡忠与华瑞公司结算,2016年客户工程运输结算值分别为412017.80元和151189.40元(该部分运费尚未开具发票),2015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采购运输结算值89773元(该运费已经结算)。2016年1月1日至9月5日采购运输费结算值299959元,其中有100771元运费尚未开具发票。2017年1月24日,华瑞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0×××21的账户,向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在桓台农行城郊分理处尾号5023账户汇入运费结算款503166.2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鲁0321民初1935号、2614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321执17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和华瑞公司提供的证明、运输结算表、车辆运输明细以及相关增值税发票、以及案外人与承运车主之间的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该执行案件中,海鑫运输公司虽然是名义上的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业务由案外人王锡忠、高华负责具体承接并联系其他具备承运危化品条件的车辆,共同完成托运方华瑞公司的危化品运输,然后由案外人王锡忠、高华负责运费的结算。这也是目前危化品运输行业中通行的做法。案外人王锡忠、高华是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案外人王锡忠虽然借用了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的运输资质和银行账户从事运输业务,但并不能改变涉案的该笔运费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王锡忠、高华所有的性质。故,案外人王锡忠、高华主张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涉案的在桓台农行城郊分理处尾号5023账户运费结算款503166.20元系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海鑫运输公司在桓台农行城郊分理处尾号5023账户运费结算款503166.2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慧君审判员  伊护国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