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执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559号申请执行人冯某,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吕某,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冯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坛少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溧阳市别桥镇上湖路北侧XXX号房屋归申请执行人冯某所有,被执行人吕某于2015年3月30日前协助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冯某名下。权利人冯某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将座落于溧阳市别桥镇上湖路北侧XXX号房屋过户至冯某名下,本院02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该执行依据(2015)坛少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将座落于溧阳市别桥镇上湖路北侧XXX号房屋过户至冯某名下,该涉案房屋被另案查封,不具备过户条件。承办人多次联系冯某,要求其排除妨碍。冯某表示无法排除妨碍,导致涉案房产无法过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某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待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冯某可再向我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昌大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一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