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人标、刘贵华诉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补偿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人标,刘贵华,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潼南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人标,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贵华,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潼南新城兴潼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向毅,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和林,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全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代强,该中心工作人员。何人标、刘贵华因诉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潼南区国土房管局)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7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人标、刘贵华申请再审称,第一,潼南区国土房管局按照渝办发[2011]353号文件及潼南府[2011]204号文件的规定,对征收的何人标、刘贵华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统一按地票价款政策,以每亩12万元的标准支付补偿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第二,本案中转户居民退地申请审批表及户改居民退地协议等文件中何人标、刘贵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签字,不是何人标、刘贵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潼南区国土房管局以及重庆市潼南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支付何人标、刘贵华房屋补偿费29100元及搬家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潼南区国土房管局以及重庆市潼南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是否具有支付何人标、刘贵华相应房屋补偿费及搬家费的法定职责。为推进重庆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城镇化、工业化、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资源要素的有序流动,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从2010年起,重庆市人民政府相继出台了渝府发[2010]78号、渝办发[2010]203号和渝办发[2011]353号文件,原潼南县人民政府相应制定了潼南府发[2010]12号、潼南府办[2010]222号、潼南府[2010]308号和潼南府[2011]204号文件。其中,潼南府[2010]308号文件规定复垦项目补偿(助)包括房屋及地上建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和建房补助,而潼南府[2011]204号文件调整了复垦补偿方式,取消原以实物计算补偿方式,实行按复垦面积计算应得价款,渝办发[2011]353号文件也将转户居民退出宅基地收益的方式由原有的给予农房及建构(附)筑物补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和购房补助合并为统一按地票价款政策,以宅基地加附属设施用地面积计算价款。本案诉争的转户居民退出宅基地补偿争议,发生于上述文件发布之后,因潼南府[2010]308号文件制定在前,潼南府[2011]204号文件制定在后,并且,潼南府[2011]204号文件明确规定“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县人民政府原有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故潼南府[2010]30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潼南府[2011]204号文件及渝办发[2011]35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并无冲突,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在《潼南县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协议》签订之后,重庆市潼南区土地整治中心已按潼南府[2011]204号文件的规定向何人标、刘贵华先后支付了32371.20元预付款和72835.2元补偿款,尽到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何人标、刘贵华要求潼南区国土房管局以及重庆市潼南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按照潼南府[2010]308号的规定向其支付房屋补偿费29100元及搬家费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何人标、刘贵华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何人标、刘贵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人标、刘贵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