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国树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树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树,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本科文化,2010年7月16日至今任随县粮食局监督检查科科长,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国树被控玩忽职守罪一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6日以鄂随县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展示了证据,听取了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以及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随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地方储备粮被代储企业擅自盗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660余万元的事实原随州市厉山粮食储备库(以下称“厉山储备库”)主任罗某与随州市曾都区荣辉粮棉加工厂(后更名为随县荣辉粮棉加工厂,以下简称“荣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周某1(另案处理)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和11月10日各签订一份区级储备粮代购、保管合同,将荣辉加工厂纳入厉山储备库储备粮代储企业,代厉山储备库收购、保管区级储备粮共计410万公斤,厉山储备库共支付储备粮款共计人民币7498664元。随县成立后,厉山储备库变更为随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随县储备库”)。自2009年起的每年3、4月份,随县储备库均按照随县粮食局下发的《关于做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成立专班对代储企业代储的储备粮进行库存清查。清查专班均由罗某(原随县粮食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任随县储备库书记、主任)任组长,李某(原随县储备库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黄某(原随县储备库工会主席、主管会计)任副组长,其他相关人员为小组成员,每年均由李某带队实地检查,再向罗某汇报检查结果,然后由清查专班制作《自查报告》上报随县粮食局。2009年至2012年,经随县储备库例行检查,均未发现荣辉加工厂代储的410万公斤储备粮出现短库情况。2013年3、4月份,李某带队到荣辉加工厂对代储的储备粮进行库存检查时,发现储备粮只剩下215万公斤,短库195万公斤。李某将检查结果向罗某口头汇报后,罗某抱着侥幸心理,轻信荣辉加工厂会将短库的粮食补齐,不仅没有将真实情况向粮食局等上级粮食监管部门汇报,也未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追回、督促补齐或追讨粮款,反而提出将随县储备库本库二号仓内的231.7万公斤的商品粮改为县级储备粮,冒充荣辉加工厂短库的储备粮数量。李某、黄某未对此提出反对意见,随后,李某将本库二号仓商品粮的专卡更换为县级储备粮专卡。随县储备库并编造了《粮食库存检查自查报告》,应付上级监管部门的清仓查库检查。事后,罗某口头要求荣辉加工厂尽快将短库的储备粮补齐,李某与黄某也听之任之,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督促荣辉加工厂将差额粮食补齐,或追缴短库粮款,或向上级粮食监管部门汇报真实情况。2014年3、4月份,李某再次带队到荣辉加工厂对代储的储备粮进行库存检查,发现荣辉加工厂不仅没有将2013年短库的储备粮按要求补齐,反而出现继续短库情况,只剩210.7万公斤,短库199.3万公斤。李某将检查情况向罗某汇报后,罗某仍然没有向上级监管部门汇报,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仍以随县储备库二号仓的商品粮冒充储备粮再次应付了上级部门的检查。2014年10月,李某再次带队到荣辉加工厂检查,该厂另一合伙人彭某称荣辉加工厂代储的储备粮已转至新厂,李某一行便直接到彭某指定的随州市天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仓库查检,发现该仓库确有库存粮食211万公斤。李某对粮食性质有所怀疑,遂向罗某汇报,罗某核实后得知该211万公斤粮食是随县唐县镇中心粮管所委托天佑公司代中央储备粮随州直属库收购的托市粮,权属中央储备粮随州直属库。但是,罗某仍未采取补救措施,也未向上级监管部门汇报,仍用本库2号仓的商品粮和权属中央储备粮随州直属库的托市粮冒充储备粮应对上级检查。至2014年底,荣辉加工厂库存仅剩最后45万公斤储备粮,且该储备粮因荣辉加工厂被诉借款合同纠纷案已被随县法院查封。罗某获悉后,为防止该批粮食又被荣辉加工厂售出或被以物抵债,遂请金利公司想办法与荣辉加工厂进行交易购买该45万公斤粮食,但货款由金利公司控制,不交给荣辉加工厂。经过交易运作,金利公司先后分两次将仅剩的45万余公斤储备粮从荣辉加工厂运至金利公司厂区,后被金利公司加工售出,售出粮款至今未转至随县粮食储备库。综上,根据荣辉加工厂代储储备粮410万公斤,厉山储备库共支付储备粮款共计人民币7498664元的价格核算,被荣辉加工厂盗卖的储备粮365万公斤,折款共计人民币660余万元;被金利公司收购后拒付粮款的储备粮45万公斤,折款共计人民币82万余元。2015年5月4日,罗某因被他人举报违纪被随县纪委采取“两规”措施,罗某在“两规”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2016年8月29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刑终55号刑事判决,分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二年;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黄某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国树在“随县储备库地方储备粮365万公斤被代储企业盗卖”一案中玩忽职守的事实为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管,准确掌握粮食库存数量、质量,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落实到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每年均会开展中央事权粮食和地方事权粮食粮食库存检查,重点核实检查时点所有纳入检查范围粮食库存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账实相符情况。湖北省检查时间约为每年的3、4月份,采取分级负责和统分结合的方式进行。地方储备粮库存由各级粮食局会同农发行进行检查,其中市、县相关部门分别对市、县两级储备粮进行普查,省相关部门对省级储备粮进行抽查,对市、县级储备粮进行延伸检查,按照“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检查结果客观、公正。按照随县粮食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罗某分管储备粮工作,联系财务审计科等科室,包片唐镇所、环潭所,涉案代储企业荣辉加工厂位于罗某包片的辖区,因此,每年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时,对代储企业荣辉加工厂的检查均由罗某负责带队检查,而罗某则安排李某带队实地检查,再向罗某汇报检查结果,然后由清查专班制作《自查报告》上报随县粮食局。被告人张国树于2010年7月16日担任随县粮食局监督检查科科长,该科工作人员仅科长一人,肩负全县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监督、对粮食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的工作。被告人张国树身为随县粮食局监督检查科科长,未严格履行职责,实地进行检查,仅是引用随县储备库编造的《粮食库存检查自查报告》数据形成检查报告向上级汇报检查情况,以致随县储备库地方储备粮365万公斤被代储企业盗卖而未发现。2016年7月25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张国树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随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来源》、随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张国树到案经过》、张国树的户籍证明、张国树的干部履历表、随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工商登记资料、《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工商注册变更的函》、厉山粮食储备库领导成员分工情况、随县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民编制规定、《随县粮食局关于县粮食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湖北省政府关于全省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增区级地方粮食储备的批复》、《湖北省政府关于落实新增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随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增县级储备粮规模的函》、《区级储备粮代购、保管合同》、随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关于支付410万公斤储备粮的财务账及银行凭证、随县国家粮食储备库2013年、2014年工作方案、《随县粮食局2010年至2015年关于县级储备稻谷轮换的批复》、《湖北省粮食局、湖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湖北省实施方案〉的通知》、《湖北省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开展2014年全省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随县粮食局各年度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随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各年度清仓自查报告、随县粮食局各年度粮食库存检查汇报材料、委托收购最低收购价稻谷协议、县级储备粮会计账、统计账、随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关于对随县荣辉加工厂410万公斤县级储备粮检查盘存情况报告》、荣辉加工厂工商登记材料、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刑终5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1、金某2、蒋某、周某2、陈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国树及同案人罗某、李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务上的注意义务,在监管地方储备粮工作的过程中,未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储备粮被代储企业擅自盗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高达66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国树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负一定的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树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冯 军审判员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芷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