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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韦珉曦、秦小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珉曦,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唐云高,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小于,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鹿寨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曾令镖,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廖俊,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鹿寨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及韦珉曦的辩护人唐云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控:一、2014年11月22日下午4时许,因古某3在2013年欠冯超赌债一事,被告人秦小于、曾令镖伙同冯超、“阿都”(均另案处理)持铁棍、砍刀到鹿寨县寨沙镇龙江街市场猪肉行旁边对古某3殴打。经法医鉴定,古某3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二、2016年5月10日23时许,因古某3在2013年欠李家凯赌债一事,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伙同李家凯、莫涛、谢佳俊(均另案处理)持铁棍、砍刀等凶具到鹿寨县寨沙镇龙江街市场猪肉行旁边对古某3殴打。经法医鉴定,古某3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辩称,其只知道被害人古某3欠钱一事,并不知道是欠赌债;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珉曦的辩护人提出,韦珉曦等四被告人的亲属已筹款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韦珉曦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珉曦以教育为主,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秦小于、曾令镖为帮冯超追债,遂于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伙同冯超、“阿都”(均尚未归案)等人驾车到鹿寨县寨沙镇龙江街寻找欠债不还的被害人古某3,当秦小于、曾令镖等人在龙江街市场猪肉行附近发现古某3之后,秦小于、曾令镖遂伙同他人立即下车,手持铁管对古某3进行殴打。经诊断,古某3伤情为:1、左髌骨骨折;2、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古某3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古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16时35分左右,其当时正在鹿寨县寨沙镇龙江街猪肉行旁边的一家商店门口和老板聊天,这时有一辆五菱车开到公路边停下,然后从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仔,他们一下车就拿出砍刀和钢管朝其不停地打,其被��了约三分钟左右,后来那帮年轻仔就上车跑了。其认识其中的一名男子叫“阿牛”。2、被告人秦小于、曾令镖的供述,二被告人均供认了上述作案经过。3、证人林某、冯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时他们正与古某3在商店门口聊天,后看到四个年轻男子突然从车上下来,其中一个男子拿刀站在路口,另三个男子就拿钢管对着古某3猛打,他们动手打人之前连话都不说一句。当那四个打人的男子上车离开后,他们就把古某3送去医院。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古某3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冯超)上的男子即是带人打伤其的男子“阿牛”。二、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为帮李家凯追债,遂于2016年5月10日22时许伙同李家凯、莫涛、谢佳俊(均尚未归案)等人驾驶租赁的五菱车到鹿寨县寨沙镇六往村对岸屯寻找欠债不还的被害人古某3。23时许,当李家凯发现古某3驾驶摩托车从龙江街往其村上方向行驶时,遂由谢佳俊驾车进行追赶,当李家凯等人在龙江村竹盛屯桥头公路边追上古某3后遂驾车将其人车碰翻在地,然后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等人立即下车持砍刀将古某3砍伤,古某3受伤不能动弹后,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等人立即驾车逃离现场。不久古某3被路人发现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古某3被送往鹿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古某3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全身多处锐器伤:(1)左股骨上、中、下段破裂性开放性骨折;(2)左股外侧皮神经离断;(3)左大腿中下段股神经离断;(4)左股动脉降支离断;(5)左股四头肌不全离断;(6)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离断;(7)左髂胫束离断;(8)左肱骨中、下段劈裂性开放性骨折;(9)左桡神经、左肌皮神经离断;(10)左桡副动脉、中副动脉离断;(11)左肱三头肌、肱肌离断;(12)左肱二头肌不全离断;(13)口腔颌面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古某3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所受损伤致其左手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95%,古某3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28日20时许,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一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古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281.48元。2017年2月13日,四被告人亲属已代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为此���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古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0日晚上11点多钟,其从龙江菜市场路口开摩托车回家,过公路后刚走了100多米,其就被人砍了,之后的事其已经回想不起,当其醒来时已经躺在医院。2、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的供述,二被告人均供认了上述作案经过。3、被告人廖俊的供述,证实当晚其与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等人去龙江向“黑痣斌”(即古某3)追账时,其与韦珉曦、秦小于均拿刀砍了“黑痣斌”,而曾令镖则是拿钢管打的,因其当���已经上车,故曾令镖具体怎么打其不清楚。4、被告人曾令镖的供述,其供认其只是拿水管朝被害人古某3的左脚打了七、八下,韦珉曦、秦小于、廖俊均拿刀砍了被害人。5、证人张某、伍某、古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凌晨零时10分许,其与伍某路过案发地时,看到路边翻了一架摩托车,旁边躺了一个人,到处是血,其认识这个人就是古某3,当时他已经不清楚了,其认为出车祸了,然后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还拨打村支书古某1的电话。6、证人古某2的证言,证实古某3被送到医院后,其立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7、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5月10日18时许,其与一名男子签订了一���汽车租赁合同,然后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车出租给该男子使用至同年5月13日的事实;经辨认,租车的男子即是被告人秦小于。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古某3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其因欠6号照片(李家凯)上男子的钱未及时还而被打伤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古某3进行了辨认,以及对共同作案人均相互进行辨认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古某3被伤害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图及拍照予以固定,古某3被伤害的现场位于鹿寨县寨沙镇龙江村竹盛屯桥头公路边。综合证据: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据此依法进行立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没有自首情节。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至今未能将其他共同作案人抓获归案的情况作出了说明。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22日古某3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0日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7、撤诉申请书,证实古某3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了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秦威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用以证实2016年6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小于的胞兄秦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黄色宝骏牌小轿车停放在鹿寨县城广场海逸网吧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对该车进行了检查,后公安民警在该车上查获一把大刀、四把开山刀,公安民警当场将小轿车和五把刀予以扣押。经鹿寨县公安局鉴定,所查获的这五把刀均系管制刀具。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分别对上述刀具进行辨认,四被告人均否认上述刀具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公安机关所查获的上述刀具是否��四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作出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秦小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廖俊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秦小于、曾令镖曾经对被害人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二人尚未受到法律处罚的情况下,又对被害人实施后果更为严重的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韦珉曦、秦小于、廖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令镖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事谊进行协商,并按协议约定代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视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珉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珉曦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韦珉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韦珉曦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珉曦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韦珉曦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纳。根据被告人韦珉曦、秦小于、曾令镖、廖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小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廖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三、被告人曾令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四、被告人韦珉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尚平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伊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