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执恢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邓绍林与刘正才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绍林,刘正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恢226号申请执行人邓绍林,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刘正才,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邓绍林与被执行人刘正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10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退还申请执行人30000元,以及赔偿原告2500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26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向阳审判员 康人佑审判员 李振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望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