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鲁河、刘伟东与桦川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东,鲁河,桦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行初25号原告刘伟东,男,住佳木斯市。原告鲁河,男,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中兴路。法定代表人姜宇峰,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宇,桦川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副股长。原告刘伟东、鲁河诉被告桦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东、鲁河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土地流转租赁��川县四马架乡东华村道德屯的土地经营苗圃。当年,被告为落实泉林造纸项目,对四马架乡道德屯原告的苗圃土地进行征收,并毁掉了原告的苗圃。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起诉土地转租人索要地上物补偿款,因桦川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原告的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后来,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当时对原告苗圃的强行征收行为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苗圃的强行征收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落实泉林造纸项目,对四马架乡道德屯原告的苗圃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苗圃损失285.9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根据该项规定,因土地行政征收是系列性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土地行政征收,将其苗圃栽种的树木毁坏,要求确认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必须明确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其释明,其请求明确为:确认被告于2012年6、7月份将其苗圃土地上的树苗推掉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行政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真实意思是确认被告具体实施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但没有具体到被告何时实施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是2012年6月几日实施的行政行为,还是2012年7月几日实施的行政行为,仍属诉讼请求不明确,造成被告不能有效应诉,法院无法确定审查对象和内容,诉讼将难以开展。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伟东、鲁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审判员 赵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晓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