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国志与冯忠雷、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冯忠雷,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377号原告:王国志,男,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水务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43********。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初,男,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龙翔小区**单元***室。被告:冯忠雷,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团山子乡兴安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87********。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通江路南段东侧哈同楼2号楼西一门市。法定代表人:吕狄,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7—*层。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岳,女,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志与被告冯忠雷、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初,被告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忠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8,695.98元,误工费12,220.26元,护理费8,2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41,145.1元,营养费3,000元,法鉴费3,21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92,135.7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冯忠雷驾驶被告亿发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黑LX8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江路与广播街处时,将原告骑行的由西向东横过通江路的禧宝莱牌两轮自行车撞倒后,黑LX8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撞倒路中间的隔离护栏上,造成禧宝莱牌两轮自行车骑行人王国志受伤、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忠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志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冯忠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任何形式的书面答辩状。被告亿发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亿发公司与车主肖灵签订了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协议执行期间乙方(肖灵)发生各类事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部分按责任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亿发公司)不负责赔偿及垫付,因此亿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黑LX84**号出租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药费仅同意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1、原告已73周岁,已经达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能力,并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伤情并不够十级伤残标准,我公司不同意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户籍信息,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不能按照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冯忠雷驾驶被告亿发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黑LX8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江路与广播街交口处时,将原告骑行的由西向东横过通江路的禧宝莱牌两轮自行车撞倒后,黑LX8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撞倒路中间的隔离护栏上,造成禧宝莱牌两轮自行车骑行人王国志受伤、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忠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志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药费18695.9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王国志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国志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为60日,一人护理;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期限60日。原告王国志自2010年7月份至今一直在依兰县依兰镇居住。被告人保公司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过长。被告亿发公司与事故车辆车主肖灵签订了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协议执行期间乙方(肖灵)发生各类事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部分按责任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亿发公司)不负责赔偿及垫付。被告冯忠雷系租赁肖灵的出租车。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国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8695.98元,护理费8,264.40元(50275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16,942.10元(24203元/年×7年×10%),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法鉴费3,210元,上述合计54,712.4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忠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王国志已经超过73周岁,不具备劳动能力,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亿发公司与车辆使用人签订了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的负担,因此,被告亿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志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国志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志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50275元/年÷365天×60天×1人),伤残赔偿金16,942.10元(24203元/年×7年×10%),合计35,20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志医药费8,6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法鉴费3,210元,上述合计19,505.98元;三、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冯忠雷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81元,减半收取为583.90元,由被告冯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