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莫景武与甘瑞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景武,甘瑞登,莫志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305号原告:莫景武,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昆(同胞兄弟关系),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旦龙,贵港市港南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瑞登,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第三人:莫志佳,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莫景武与被告甘瑞登、第三人莫志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景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昆、潘旦龙、第三人莫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瑞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雇请原告及第三人到桂平市中沙镇中和村凌丰商场工地从事砌砖工作。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及第三人工钱14200元未予支付,其中原告为12800元,第三人为1400元。经原告及第三人催收,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了4000元,其中原告为2600元,第三人为1400元。为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钱10200元未予付清,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瑞登未作答辩。第三人莫志佳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实雇请原告及第三人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钱14200元,经原告及第三人催收,被告已支付4000元,其中欠第三人的1400元已付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欠条、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雇请原告及第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2800元、第三人1400元未予支付,并出具欠条约定此款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支付工钱2600元、14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200元工钱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雇请原告及第三人到其承包的工地工作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同时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200元未予支付,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2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瑞登应支付原告莫景武劳务费10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莫景武已预交),由被告甘瑞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冉 圣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