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树福与被告方忠强、李长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福,方忠强,李长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317号原告高树福,男,195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方忠强,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长清,女,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高树福与被告方忠强、李长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福、被告李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党校巷内的五间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四至界限清楚,院内有五间半砖混结构楼板房,六间南房,房屋总价款为13万元,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拒绝给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方忠强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李长清辩称,方忠强给原告高树福卖房自己不知道,也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本案与自己无关。原告高树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高树福与被告方忠强于2005年10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河东党校巷的一院五间自家房屋转让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3万元,合同约定了被告给原告要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万元,现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付清,被告拒绝给原告过户。被告李长清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上没有自己的签字,自己不知道卖房,与己无关。第二组,收条三支,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2005年10月27日给被告方忠强支付了3万元购房款,2006年1月9日支付了7万元,2006年10月26日支付了3万元,现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但被告拒绝履行过户手续。被告李长清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上没有自己的签字,自己不知道卖房,与己无关。第三组,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证明房屋属于被告方忠强所有。被告李长清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房产证自己没见过也不知道是谁的,与己无关。第四组,证人李文革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卖房时,证人李文革就是中介人,被告给原告卖房系自愿。被告李长清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卖房时自己不知情,也没有找过中介人。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7日,原告高树福与被告方忠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党校巷内的五间房屋转让给原告,四至界限为鱼业公司后,东邻候占权、西邻孙仲杰、北邻付永忠、南邻鱼业公司,该房屋东西长18.77米,南北为17.95米,院内有五间半砖混结构楼板房,六间南房。房屋总价为13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须承担违约金3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具体付款时间是2005年10月27日支付3万元,2006年1月9日支付7万元,2006年10月26日支付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搬进去居住了,大致一年后,二被告搬离出了该房屋。但被告未给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方忠强又名方中强。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号为: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46**号,土地证号为:靖国用(2006)第4**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但未履行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合同上明确约定为3万元,故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长清辩称方忠强给原告高树福卖房自己不知道,也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本案与自己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李长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树福与被告方忠强于2005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方忠强、李长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变更在原告高树福名下。(房产证号为: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46**号,土地证号为:靖国用(2006)第4**号。)三、由被告方忠强、李长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树福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忠强、李长清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艾 婷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峻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