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134董丙松与焦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丙松,焦统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134号原告:董丙松,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焦统平,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睢宁县。原告董丙松与被告焦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丙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丙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焦统平给付劳务费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双沟幸福里小区工程,被告将砌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焦统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焦统平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董丙松砌墙共计欠伍万元焦统平。”欠条出具后,经案外人谢建林给付原告2.5万元,余款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焦统平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焦统平未有及时履行给付清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丙松劳务费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焦统平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