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成云与付强、杨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云,付强,杨金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959号原告:高成云,男,农民。被告:付强,男,农民。被告:杨金翠(系付强妻子),女,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高成云与被告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云、被告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付强、杨金翠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付强、杨金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付强向原告高成云借款48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付强支付原告高成云利息5000元,尚欠借款4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返还。被告付强承认原告高成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从自身的经济状况考虑,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付强承认原告高成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成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返还。原告高成云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强、杨金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成云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被告付强、杨金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