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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彩珍与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珍,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860号原告:马彩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龙。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彩珍与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XX桥商品市场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龙、被告钱XX桥商品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068.16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786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管理区域内乘坐自动扶梯时,因自动扶梯扶手与台阶运动不同步而摔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并长期休养。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钱XX桥商品市场公司辩称:1、涉案自动扶梯在事发当日上午已经过相关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当日13时左右,原告与其女儿共同至被告管理的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内购物并搭乘涉案自动扶梯,该扶梯在原告摔倒时并未产生扶手与台阶运动不同步的故障。2、原告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在春寒普遍衣着较多的情形下,同行子女未采取相应保障措施使其独自步入台阶式自动扶梯,后因其无法站稳而受伤,被告在自动扶梯的相应位置上张贴有安全乘坐须知等警示标志,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期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马彩珍在被告钱XX桥商品市场公司经营管理的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内购物并搭乘三区一楼上升至二楼的自动扶梯时,其从正上升运转的自动扶梯中部摔至底部而受伤。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当日13时14分,原告的女婿梅玉龙拨打110求助;13时19分,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白洋湾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事发现场;简要报警内容:因扶梯突然很快,导致老人摔了几个跟头,目前看没大碍,现找不到管理人员处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方负责电梯运行管理的工作人员张某才到达现场。原告受伤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左肾结石、高血压,于2016年3月6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2月,加强营养;后又在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另,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76周岁,被告于事发当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9.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钱XX桥商品市场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1、我是钱XX桥商品市场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内16台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工作,涉案三区一楼至二楼的自动扶梯属于我管理的范围,我手下共有四个人,我们的主要职责是定时对市场内的电梯运行进行巡查,每半个小时或四十分钟巡查一次。2、涉案电梯已于事发当日上午十点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现场年检检验合格通过,而原告摔伤系发生在当日中午十二点至一点左右,事发现场没有监控;事故发生后,我手下的电梯管理员给我打电话,我就马上赶到了事发现场,当时现场人很多,好像辅警也到场了。电梯已经被关停了,是谁关停的我不清楚。3、事发时,电梯前上方及电梯扶手两边均悬挂或张贴了相应电梯使用警示标志。原告陈述:我与女儿一同去被告管理的市场内购物,二人在搭乘涉案自动扶梯时,女儿站在扶梯前面的台阶上,我站在后面的台阶上,两人相隔两三个台阶;我一只手扶着扶梯的扶手,扶梯上升到中部时,扶手突然不动了,但是台阶继续向上移动,后导致我从扶梯上面滚到了下面。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民警才派人联系被告的电梯管理人员,后张某过了十几分钟才到达了事发现场,没有张某所说的手下在场。当时电梯是被一个女人关停的,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另查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于2016年2月29日上午对涉案自动扶梯进行了年度监督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报告编号为SZ-TD(3310)-2016-5-01941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检验设备代码为3310,设备使用地点为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街道金阊新城虎池路88号3区楼东1-2层,安全管理人员为张某,检验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其中驱动与转向站、相邻区域、扶手装置和围裙板、监控和安全装置等各项检验项目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2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出具工作函一份,明确涉案自动扶梯大概于2016年2月29日正午前完成检验,因时间间隔较长,不能确定设备检验的具体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经营管理区域内的顾客提供安全保障,若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导致顾客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彩珍在被告钱XX桥商品市场公司管理的经营场所内购物并乘载自动扶梯时,从正上升动转的自动扶梯上摔落下来受伤。原、被告对摔伤原因各执一词,原告提出系自动扶梯的扶手与台阶在动转过程中出现不同步故障致其摔伤,被告认为系原告在自动扶梯上未站稳而受伤,双方均无相应证据佐证,事发场所亦未安装监控设备,据此本院亦无法查明原告摔伤的真正原因。但是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为顾客提供良好安全的购物环境,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76周岁,被告对顾客特别是老人乘载电梯的人身安全应尽到更为合理的告知和提醒义务,但是被告疏于告知和提醒,同时被告在原告从自动扶梯上摔落下来后未有工作人员及时采取关停运转电梯等措施,其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一定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搭乘自动扶梯时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案情,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068.16元,有相应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559.8元,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证明,亦予以认定。综上,合计认定10627.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本院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200元(50元/天×4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的营养费为6000元,本院参照出院小结医嘱明确“绝对卧床2月,加强营养”的事实,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女儿在其伤后护理其三个月,每月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2500元,合计7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原告住院4天及出院小结医嘱明确“绝对卧床2月”事实,同时参考上述2500元/月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5333.33元(2500元÷30日×64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161.29元,被告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5748.39元,扣除其已垫付1559.8元,还需赔偿418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彩珍各项损失5748.39元,扣除其已垫付1559.8元,还需赔偿4188.59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彩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马彩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马彩珍负担422元,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耿杰圣审 判 员  常永涛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