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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66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某之妻。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2年因经营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因是亲家关系,原告一直没让其出具条子,后被告儿子与原告女儿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李某某贰万柒仟元整。朱某某。”当时被告承诺在2016年收秋后前还,但是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属实,欠条是其出具的,但钱不是其借的。该欠条是原告的女儿要与其儿子离婚,其去劝和,原告说钱是我媳妇和儿子共同借的,让我们写个欠条偿还,就不让其女儿和我儿子离婚,为了孩子我才给他打的欠条。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一、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7000元;2、2016年8月23日本院出具的(2016)豫1723民初18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女儿与被告离婚的事,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该调解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被告无其他债务债权纠纷。”该调解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载明“一、原告李某1提出离婚,被告朱小某同意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朱攀某、之女朱鑫某由被告朱小某抚养,原告李某1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李某1有探望两个子女的权利。四、原、被告婚姻续存期间购买的一套房产归原、被告婚生子朱攀某所有。……”。被告对原告出具欠条、调解书均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所写欠款系其儿子与原告之女共同债务,该欠条是他们离婚前写的,离婚协议时提出来,但调解书没写上。原告认为,该欠条是其女儿离婚后,其让被告所写,因被告在2016年秋后不还款才提起诉讼。欠条上没有写明时间。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调解书真实、有效。理由:一、被告提出其出具欠条系其儿子离婚前的夫妻债务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二、本院出具调解书时并没有记载欠条2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与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