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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禾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杜XX,郑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3民初533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代表人:童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8564051XG。法定代表人:郑明芳。被申请人: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商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42799R。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被申请人:宜昌禾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84460928N。法定代表人:李先荣。被申请人: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精细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715047636。法定代表人:杜XX。被申请人:杜XX,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申请人:郑明芳,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申请人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禾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杜XX、郑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六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677936.6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其分行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禾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杜XX、郑明芳的银行存款4677936.6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巧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