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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明峰与谭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峰,谭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44号原告:李明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峰,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峰原告李明峰与被告谭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被告谭建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建峰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9000元和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建峰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15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收条各1份,差额20000元为扣除的利息。2015年5月下旬,被告先后3次,每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120000元,均为现金。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涉讼。被告谭建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2份、收条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朋友管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00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余20000元因无相应的交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和原告朋友管某某的证人证言,因管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在金额上不能相互吻合,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尚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已将1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该借条、收条上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前归还及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80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上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如逾期,被告还应按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原告催讨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又查,2015年5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向原告银行卡转账2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2015年5月18日以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钱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卡明细及本院查询的原、被告银行卡明细能充分证实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谭建峰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谭建峰已归还20000元,余款160000元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证人证言、银行卡明细,但尚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已将300000元全部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谭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谭建峰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峰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峰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李明峰负担2357.14元,被告谭建峰负担3142.86元。被告谭建峰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审 判 员  叶 珣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