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欢与李文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李文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822号原告:刘欢,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文利,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欢与被告李文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利清偿原告刘欢修理款1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多次到原告处修车,修车款共计2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并就下剩费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付。被告李文利未答辩。原告刘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文利对原告刘欢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李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欢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车辆修理,2016年5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李文利经人介绍多次到原告处修车,修车款共计2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利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并就下剩费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欢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整)欠款人:李文利2017年3月4日3月10号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文利未能偿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文利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刘欢修理款13500元。原告刘欢为被告李文利修理了车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修理费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文利拖欠原告修理款13500元不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欢修理款1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李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