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未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金承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未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金承连,严建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023号原告廖未婕,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被告金承连,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严建庆,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廖未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金承连、严建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华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和金振宇、被告金承连、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严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14日00时31分许,被告金承连驾驶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直行驶入叉口由被告严建庆驾驶无号牌助力车(载有原告廖未婕),造成原告廖未婕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金承连负主责,严建庆负次责,廖未婕无责。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廖未婕在义乌务工。四、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2065.41元(医疗费30659.81元、误工费67065.6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76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8100元、鉴定费840元)。五、被告金承连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金承连在交警队交纳押金70000元,退了几千元记不清了;在医院交了20000元,用于支付两名伤者;另外还支付了本案原告的陪护费3360元。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答辩意见:1、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2、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3069.81元;营养期限过长,按照60元/天计算60天;误工期限过长,建议365天,按农标计算;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3、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严建庆未作答辩。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浙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七、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7月2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误工期5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2016年7月28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误工时间560天。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840元。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金承连已支付79907.87元(含垫付的医疗费76547.87元及护理费3360元)。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06739.68元(包括被告金承连垫付的医疗费76547.87元并已剔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468元)、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护理费38天×150元/天+52天×142元/天=13084元、误工费560天×119.76元/天=67065.6元,合计193429.28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系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对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金承连、严建庆的责任比例为7:3。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014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79.68元×70%=72295.78元,合计162445.38元。被告严建庆应赔偿原告103279.68元×30%=30983.9元。被告金承连已支付的79907.87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严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未婕162445.38元,其中82537.51元支付给原告廖未婕,其余79907.87元支付给被告金承连。二、被告严建庆赔偿原告廖未婕30983.9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廖未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承连负担938元,由被告严建庆负担348元,由原告廖未婕负担85元。重新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