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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文生、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670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文生,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龙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学涵,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陶龙欢,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吴国军,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何水如,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露,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与被告张文生、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夏新华,被告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生偿还原告借款266000元及利息11305元;2、判令被告张文生支付违约金26600元;3、判令被告张文生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文生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为被告张文生提供借款。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2016年6月9日,被告张文生通过“轻易贷”网站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J000461015),约定被告张文生从原告处借款1330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共180天,被告张文生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付清本息共计138652.5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文生又以相同方式从原告处借款133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为18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文生支付了借款,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生未归还借款,被告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文生未作答辩。被告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辩称,原告不具备银监会批准的贷款资质,其贷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其与被告张文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故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文生实际上只从原告处接收款项共计239400元,轻易贷网站扣留了10%的贷款金额,且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到原告处用于购买车辆。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所涉款项应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计算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创金天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服务合同(QD1)》、《借款及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文生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文生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其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借款利率、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3、《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000461015、J000461017,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原被告认可通过轻易贷网站签订并保存在轻易贷专用服务器上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文本具有法律效力。4、《担保函(QD2)》、《股东会决议(QD3)》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文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四份,证明被告、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自愿为被告张文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轻易贷科技有限公司、垫富宝网站在轻易贷中的角色及相互关系。7、垫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文生支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张文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6,认为原告不具有金融借贷的资格,属非法发放贷款,应为无效合同,且实际接收款项为借款金额扣除1.5%的服务费、6%的履约保证金、2.5%的信用保证金后的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生成电子借款合同,从而达成借款交易,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予以认定,但借款本金的认定应以被告实际接收的款项为准。被告对证据4、5,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系各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仅为合同借款金额的90%。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文生的垫付卡账户提供了借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借款本金的认定应以被告实际接收的款项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轻易贷网络平台(××)是由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并收取中介服务费。原告创金天地公司与被告张文生均为轻易贷网络注册会员,被告张文生注册的轻易贷用户名为“中新工贸”,登记身份证为。2015年9月10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文生(乙方)签订《借款服务合同(QD1)》及该合同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服务合同(QD1)》约定:乙方同意并承诺在轻易贷每发生一笔借款业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方三方框架性的责任、权利、义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条款按照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外,其余条款均遵守并按照本合同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严格履行;乙方同意,乙方与出借人、担保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以及在轻易贷在线点击确认的每一笔《借款及担保协议》、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电子协议、乙方在轻易贷在线点击确认的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内容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乙方认可并同意,《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38;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乙方须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出借人为创金天地公司(甲方),借款人为张文生(乙方),担保人为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丙方);乙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本协议后,即不可撤销地授权轻易贷或轻易贷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将金额等同于本协议列明的借款本金金额的资金由甲方轻易贷用户名下账户划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中,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同日,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达成决议:一致同意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为在编号为QD02JA000461-01的《担保函(QD2)》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等出具《担保函(QD2)》,被告、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向原告等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均声明:作为借款人的担保方,自愿为借款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的所有《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完全支付完毕止,如借款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了某一《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本企业/本人同意自动延续本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2016年6月9日、6月18日,被告张文生分二次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确认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J000461015、J000461017),分2次向原告借款,每笔1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80天,到期还款日分别为2016年12月6日、12月15日,借款利率均为4.25%/180天。借款当天,被告张文生的垫付卡账户均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额度贷款133000元,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轻易贷平台扣留服务费1995元、信用保证金3325元、履约保证金7980元,被告张文生每笔借款实际接收使用119700元,用于其转账支付购车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生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是否有效;2、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生成电子借款合同,这种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达成的借款交易,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双方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无贷款资质,双方借款行为违法,借款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亦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发放借款,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以被告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作为借款本金,但因原告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对被告借款本金的确定应以借款发生时被告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为准,被告张文生每笔借款实际接收使用119700元,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394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4.25%/18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本案2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共计10174.5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年利率即为36%,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前所述,本案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文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9400元、利息10174.5元及逾期利息(算至2016年12月15日前为718.2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29元,被告张文生、江西省中新工贸有限公司、张学涵、陶龙欢、吴国军、何水如负担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根审 判 员  肖卫云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