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宋晓芸与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芸,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651号原告宋晓芸,女,1972年5月14日生,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黎爱华,女,1971年8月12日生,住咸安区,原告宋晓芸诉被告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严平,人民陪审员阮莉、陈凯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黎爱华均不予归还该笔欠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该笔借款事实。3、原告找被告当面要求还款的录音,证明该笔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黎爱华向原告宋晓芸借款50000元,被告黎爱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一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黎爱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7月21日至今的约定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晓芸当庭陈述时提供的借条,视听资料等证据当庭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宋晓芸提交的借条、视听资料,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宋晓芸要求被告黎爱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月息一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晓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黎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平人民陪审员 阮 莉人民陪审员 陈凯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伟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