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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美平杨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平,杨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文。上诉人刘美平因与被上诉人杨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河源市源城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住所地为东源县蓝口镇秀水村三村1号,故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美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美平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诉人常年工作居住于河源市源城区,并已在河源市源城区新丰江三路年辉渔村附近合法建造房屋以供长久居住,河源市源城区已成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在未经查证的情况下,便以上诉人住所地系东源县蓝口镇秀水村三村1号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河源市源城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移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被上诉人杨秀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源县人民���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居住于河源市源城区,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春柳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