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81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基林、闵后喜与宋帮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林,闵后喜,宋帮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4343号原告:张基林,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闵后喜,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宋帮成,男,成年人,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张基林、闵后喜与被告宋帮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一审案件诉讼费,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原告张基林、闵后喜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接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免交,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叶名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