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某与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38号原告卢某,男,201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葛姗,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法定代表人金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公司员工。原告卢某诉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8710.8元(医疗费7955.8元、交通费741元、住宿费378元、护理费132元/天×365天×20%=963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付。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飞雄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葛姗、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郑红军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核载10055KG,实载29200KG)从浦江县黄宅镇钟村驶出至义乌市大陈镇,同日09时00分许,途经210省道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188号地段逆向行驶时,碰撞自右往左由刘某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推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有原告卢某)后,碾压卢某,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红军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核载10055KG,实载29200KG),途经事故地段逆向行驶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卢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55.8元,交通费酌定为463元,住宿费酌定为378元,合计8796.8元。上述事实清楚。经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96.8元×【1-10%(免赔率)】=7917.12元;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8796.8元×10%=879.68元。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7917.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某87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负担71元,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飞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