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姜军、高征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军,高征兵,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鄂州市华容新桥劳动服务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军,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征兵,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丁桥村丁桥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华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迪,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鄂州市华容新桥劳动服务站。地址:鄂州市华容镇丁桥村*组。负责人:吕军,该企业负责人。上诉人姜军与被上诉人高征兵、原审被告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姜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07民终24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应高征兵申请追加鄂州市华容新桥劳动服务站为共同被告,并做出(2016)鄂07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姜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军、被上诉人高征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原审被告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晶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鄂州市华容新桥劳动服务站(以下简称新桥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50000元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高征兵在上诉人姜军承接的富晶电子公司厂房工地工作。2015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在地面辅助其他工友在脚手架上工作,由于被上诉人违章操作,导致脚手架突然倒塌,将被上诉人和脚手架上工友砸伤。被上诉人高征兵在工作过程中不按章操作,且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过错,应承担30%以上的民事责任,而原审只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另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诊治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要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50000元予以减去。被上诉人高征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另外被上诉人高征兵在2016年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比原审鉴定的高出八千多,请求二审合议庭予以考虑。原审被告富晶电子公司述称,其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新桥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高征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270.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0日,被告富晶电子公司将其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新桥服务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新桥服务站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姜军承建,两被告又签订《工程配合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原告高征兵受被告姜军的雇请在该工地做事。2015年3月15日,原告高征兵在工作时因脚手架倒塌被砸伤,致腰椎L2压缩性骨折。原告高征兵受伤后被当即送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4,816.45元。2015年6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征兵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日75日。被告姜军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045号评定原告高征兵为九级伤残。被告姜军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再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高征兵与妻子共同生育了儿子高超贤﹙2000年1月18日出生﹚,其母亲秦淑珍﹙1933年6月8日出生﹚,秦淑珍生育了原告高征兵等子女五人,目前秦淑珍、高超贤二人均需要原告高征兵抚养。此外,在原告高征兵治疗期间,被告姜军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富晶电子公司将其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新桥服务站,被告新桥服务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姜军承建。原告高征兵受姜军的雇请在工作时因脚手架倒塌而被砸伤,被告姜军应当对原告高征兵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桥服务站和富晶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晶电子公司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而不承担责任的意见、被告新桥服务站辩称依约定由姜军全部负责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高征兵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风险。故原告高征兵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按二0一五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姜军关于原告高征兵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高征兵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人民币74,721.45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950元(2,79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人民币5,903元(28,729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40元(19天×6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285元(1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8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被抚养人秦淑珍、高超贤抚养费人民币8,340元(16,681元/年×5年×20%÷5=3,336元+16,681元/年×3年×20%÷2=5,004元),以上损失(取整数)合计人民币226,047元。被告姜军承担90%,即赔偿人民币203,442元,减去已支付人民币45,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58,443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军赔偿原告高征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443元。二、被告鄂州市华容新桥劳动服务站及被告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征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元,原告高征兵承担207.30元,被告姜军承担1,865.70元(此款原告高征兵已垫付,由被告姜军直接返还原告高征兵)。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征兵提交一组证据:2016年12月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及交通费单据,拟证明高征兵已发生的后期治疗费23169.47元。姜军质证认为:对方治疗时未征求他的意见,不认可其费用;富晶电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姜军和富晶电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该治疗费用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因此,本院二审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判决高征兵承担10%责任是否适当?二、高征兵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是否包含治疗其他疾病费用?一、姜军上诉认为高征兵受伤原因是其违规操作,导致脚手架倒塌,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法院到案发现场堪察的情况看,不能确认脚手架倒塌是高征兵违规操作所致。按举证规则,姜军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以高征兵在工作过程中没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判决高征兵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高征兵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是否包含治疗其他疾病费用的问题。姜军上诉认为医疗费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高征兵提供了住院用药清单,但从一审到二审姜军均没有指出哪些药物系用于治疗其他疾病,本院经审查也不能确认其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姜军上诉认为高征兵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诊治其他疾病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姜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 柯 君审判员 曹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