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志宗与梁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宗,梁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046号原告:宋志宗,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梁保林,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现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黄友文,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告母亲。原告宋志宗与被告梁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田子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宗,被告梁保林委托代理人黄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宗诉称,2016年7月23日晚8点左右,被告梁保林因村里建设美丽乡村清除老房基地方的事,找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手持铁棍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部分医疗费。被告被河间市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40元。被告梁保林辩称,打架情况属实,应赔偿,但是,我们也受伤输液了,拘留我们了,我们也有医药费。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入院记录一份、CT诊断报告书四份、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化验粘贴单一份、住院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二:河间市公安局沙洼派出所受理登记表、行政处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委托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是住院了,证据真假不知道。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宋志宗与被告梁保林均为沙洼乡后巩村村民。2016年7月23日晚8点左右,梁福全与被告梁保林因村里建设美丽乡村清除老房基地方的事,找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斗,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8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559.10元。2016年8月4日,河间市公安局做出河公(沙洼)行罚决字(2016)04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梁保林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经本院核定,此次纠纷造成原告宋志宗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00元(24天×19779元÷365天)、护理费1430元,合计10789元。本院认为,被告梁保林与原告宋志宗发生纠纷,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志宗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78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640元,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志宗款106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元,由被告梁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子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