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兴全与李强、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全,李强,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356号原告:张兴全,男,1954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武,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强,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垒,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军,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原告张兴全诉被告李强、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兴安××与被告李强驾驶的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贵州贵安新区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李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李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复核机关维持原认定。原告系张某之父,张某未婚,未生育子女,无其他继承人。原告还生育有其他两个子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张某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依法应予以赔偿。张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贵××新区马场镇,在工地上开塔吊,收入为每月6800元,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9850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8000元、交通费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76.79元,共计71301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的关系。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四、张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张某在建筑工地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五、黔西县林泉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从2007年12月至2016年10月在贵阳务工的事实。六、车辆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对肇事车辆鉴定的结论。被告李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0元;3、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5、丧葬费无异议。总赔偿金额认可234165元。扣除交强险部分122000元,剩余112165元按责任划分承担,李强承担70%,金额为78515.5元。故李强共计赔偿200515.5元,李强已垫付145000元,还应赔偿55515.5元。被告李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强向原告赔偿了145000元。被告杨军辩称:贵A×××××号肇事车辆已在两年多前出售,杨军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贵A×××××号肇事车辆杨军于2015年5月7日出售给案外人曹时江,之后曹时江又把该车出售给李强。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各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张某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首先,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为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信息情况,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其次,职工工资收入应当提供工资清册、缴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现原告仅用一份出具单位信息不清楚的证明无法证实张永祥的工资收入情况。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证明张某在贵阳务工的情况。本院认为公民务工状况应以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合法有效证明予以佐证,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公民的务工状况。另外该证明载明张某从2007年12月至2016年10月在贵阳务工,但原告在诉状中称事故发生前张某一直居住在平坝区××××镇,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的也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各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杨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首先杨军在庭审中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其已在庭后提供原件并核对无异。其次对于车辆的出售虽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有交易协议可以证明该车是出售给曹时江,被告李强也认可其从曹时江处又购买了该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李强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安康路由兴安大道方向往马场安置房项目部方向行驶。10时40分,车辆行驶至兴安大道安康路马场安置房项目部路口变道右转时,与右侧车道直行的由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雷世芳)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雷世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强驾驶的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军,但杨军已于2015年5月7日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曹时江,之后曹时江又把该车出售给李强。事故发生时李强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任何机动车保险。另查明,死者张某出生于1990年3月7日,户籍登记居住地为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松树村第1组。张某生前未结婚生子,其母亲也已过世。原告张兴全户籍登记居住地为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松树村第1组,其育有子女三人。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认定、采取何种标准计算、金额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现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诉求主要说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计算,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计算。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3094元,本院支持丧葬费为:53094元/年÷12月×6月=26547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者张某户籍登记居住地为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松树村,该地从地域上属于农村地区,虽然原告已提供证据欲证明张某已在城镇工作多年,但本院对该证据未采信(具体理由已在证据认定部分说明,本处不再赘述),故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现结合《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为:7386.97元/年×20年=147737.4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儿子,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现根据本地经济收入情况,并结合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8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80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存在,但本院考虑到张某家属在贵州省黔西县居住及事故发生在安顺市××区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被扶养人张兴全已年满63岁、扶养人有三人的事实及张兴全居住地为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松树村,该地从地域上属于农村地区的事实。本院按照农村标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4.93元/年×17年÷3人=37654.6元。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54939元。首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军已将肇事车辆出售,而李强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故被告杨军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贵A×××××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贵A×××××号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赔偿责任由该车所有人李强承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及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李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254939元-122000元)×80%=228351.2元。再减去李强已赔付的145000元,本案中李强还应赔偿8335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3351.2元。二、驳回原告张兴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2元,减半收取5286元,由原告张兴全承担2286元,被告李强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燕作梅书 记 员 吴安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