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起荣、折利雄、王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镇,折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627民初1307号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5973284388,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西7号楼(富凯.康馨苑)。 法定代表人王铁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莲。 被告王某某镇。 被告折某某。 被告王某。 本院受理的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折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1、对被告王某某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人民政府享有的惠农补偿金予以冻结;2、对被告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第三人民医院发放的工资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王某某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人民政府享有的惠农补偿金予以冻结; 二、对被告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第三人民医院发放的工资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