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蓝朝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朝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朝金,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住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蓝朝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朝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蓝朝金酒后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华侨投资区沿武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潘某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某沿武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故。事故发生后,蓝朝金送邓某到医院救治。经检验,从蓝朝金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7mg/100ml。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蓝朝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邓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朝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朝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蓝朝金酒后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华侨投资区沿武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潘某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某沿武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朝金未离开现场,送邓某到医院救治。经检��,从蓝朝金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7mg/100ml。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蓝朝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邓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是由潘某报案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5年3月28日通知蓝朝金,蓝朝金于当日按指定时间准时到公安机关配合民警接受讯问。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朝金涉嫌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提取了蓝朝金、潘某的血样。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蓝朝金、潘某均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对蓝朝金醉酒驾车,逆向行驶的行为处以吊销驾驶证、罚款200元的处罚。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蓝朝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邓某不负事故责任。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扣押涉案车辆。9.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证实从蓝朝金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7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1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其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某沿武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武华大道建设路口与一辆逆向行驶的摩��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司机送邓某去医院,交警带其到医院抽血。12.被告人蓝朝金供述,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华侨投资区沿武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时,在武华大道建设路口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报警,其欲送对方伤员去医院时交警来到现场将所有人带至医院。第二日,其主动到交警部门了解案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朝金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朝金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蓝朝金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l/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朝金自行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朝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琦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