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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阳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城,男,1959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大学文化,渠县国土资源局原行政审批股股长。因涉嫌受贿,于2016年3月9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昊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阳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川172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阳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其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阳城及辩护人侯昊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1月,渠县国土资源局渠南国土所原所长张某1(已判刑)分别受渠县青龙乡的汤某1等人请托,为汤某2等9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某1先后三次找到时任渠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股股长的被告人刘阳城,请刘阳城尽快办理并送感谢费共计6万元。刘阳城收到钱后,及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刘阳城将收受的6万元用于私人旅游及个人生活开支。另查明,被告人刘阳城2016年3月11日退清赃款6万元。同年6月18日,刘阳城向公安机关举报在逃人员李某,后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扣押告知书,任职文件,土地登记审批表,渠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拘留证等书证,证人张某1、汤某1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阳城在担任渠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阳城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人员重要线索,并现场指认,顺利将在逃人员抓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刘阳城案发后退清所获赃款6万元,认罪悔罪,符合缓刑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刘阳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所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刘阳城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及时退清赃款,真诚悔罪,且有立功情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审将刘阳城检举他人犯罪认定为一般立功不当,应是重大立功;一审判决后,刘阳城检举他人犯罪,有新的立功情节。建议对刘阳城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渠县国土资源局渠南国土所原所长张某1(已判刑)分别受渠县青龙乡的汤某1、蒲某1、涂某1的请托,为汤某2、蒲某2、涂某2等9人所建房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某1先后三次找到时任渠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股股长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城,请刘阳城尽快办理,并三次送给刘阳城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刘阳城收受后,及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刘阳城将收受的6万元用于了旅游及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渠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刘阳城受贿赃款6万元。另查明,2016年6月18日,刘阳城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贩毒在逃人员李某并现场指认,后民警将李某抓获。同年10月21日,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并从其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14克、麻古4.1克。李某以贩卖毒品罪被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刘阳城受贿案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任职通知、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刘阳城2010年6月10日起任渠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股股长,以及渠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实:2016年3月11日,渠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刘阳城受贿赃款6万元。4.行政许可收件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汤某2、蒲某2、涂某2等人的土地审批、接受行政处罚等相关情况。5.证人汤某1(渠县青龙乡青龙社区居民)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以儿子汤某3、妹妹汤某2和汤某4的名义在青龙乡修建“小产权”房,因国土审批手续没办齐并存在超规划面积修建,于是其向渠南国土所所长张某1送现金12万元,请他办理国土手续等。后张某1办理了国土手续和处罚事情,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其。6.证人蒲某1(渠县青龙乡青龙社区居民)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在青龙社区以儿子蒲某2、弟弟蒲某3和妹妹蒲某4的名义建“小产权”房,请张某1帮忙办建设、国土等手续以及协调关系等,给他送了现金22万元。后张某1帮其解决了超面积修建事情,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等。7.证人涂某1(渠县青龙乡青龙社区居民)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以涂某2、邓某、涂某3的名义在青龙社区建“小产权”房,其给张某1送了现金12万元,后张某1帮其处理超规划面积修建并办好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等。8.证人张某1(时任渠县国土资源局渠南国土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汤某1在青龙乡修建的“小产权”房被巡查出没有审批手续就动工和超规划面积修建等情况,不久汤某1便给其12万元,请其帮他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交纳罚款等。2011年3、4月的一天,其将汤某2等3人的办证资料在刘阳城办公室交给他并给他送了2万元,请他及时受理、初审。2011年上半年,蒲某1为他修建“小产权”房办理国土、建设等手续,给了其22万元。同年11月左右的一天,其在刘阳城办公室将蒲某2等3人的办证资料交给他并同时给了他现金3万元。2011年上半年,涂某4为给“小产权”房办理国土手续等,给了其12万元,同年11月左右的一天,其将涂某2等3人的办证资料交给刘阳城并给了他现金2万元,请他及时受理并办证。后来这些人的土地使用证都办下来了的。9.证人杜某(时任渠县国土资源局渠南国土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国土所按规定对汤某1、蒲某1、涂某1修建房屋的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对超面积作了处罚。后其根据建房人申请,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将表在内的相关资料交给了时任所长张某1。10.证人熊某(时任渠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青龙乡汤某2、蒲某2、涂某2等人的土地使用证办证资料是刘阳城交给其,叫其收件并尽快打印。其签字打单后传给赵某签字,将相关资料交给了刘阳城。11.证人孙某(渠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的证言证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先由建房人提出申请,国土所实地调查后填写登记表,再将资料提交国土局行政审批股接件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资料送县局地籍股复核,复核合格后送领导审签,再返回行政审批股打证。其在办理汤某2、蒲某2、涂某2等人的土地使用证时,刘阳城给其打过招呼,尽快办理,于是其按他的要求做了。2012年4月左右,其和刘阳城等人利用公休假旅游,其拿了5000元,刘阳城将他和赵某、廖某3人共15000元交其开支,超支的约12000元是刘阳城付的。证人赵某、廖某(均为渠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孙某证实的2012年旅游开支的情况。12.证人郑某(渠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刘阳城和孙某、赵某、廖某四人曾到桂林、海南等地旅游,单位未安排,他们是私人旅游。证人王某(渠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蒲某5(渠县国土资源局机关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郑某证实的内容。13.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讯问笔录、起诉书等证实:2016年6月18日,刘阳城遇见张某2(张某3),二人闲谈中,李某路过,张某2说李某因贩毒被网上追逃,刘阳城遂到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李某。后刘阳城随同民警现场指认,将李某抓获。同年10月21日,李某以贩卖毒品被提起公诉等情况。14.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其在楼下遇见刘阳城,在聊天时李某就从旁边经过,其就给刘阳城说这娃胆子大,因贩毒被网上追逃,现在到处抓他,他还敢在下面的家俱城打工。后其就离开了。15.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等证实:渠县公安局对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及李某被提起公诉等情况。16.被告人刘阳城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左右,渠南乡国土所所长张某1曾三次到其办公室,委托其帮他办理青龙乡的几户建房户的土地使用证,他将资料交给其并每次给其送了现金2万元,其安排工作人员及时制作接件单,其签字后并找地籍股孙某协调,顺利及时地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办下来了。其收的这6万元,和孙某、廖某、赵某到海口等地旅游开支了32800元,其余用于了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刘阳城的个人身份情况等。同时查明,2017年1月22日下午,刘阳城向渠县公安局李渡派出所举报他人涉嫌毒品犯罪。当晚,民警在渠县渠江镇老车坝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刘某及吸毒人员,现场缴获毒品80余克。次日,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当天刘某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渠县公安局李渡派出所工作说明等证实:2017年1月22日下午18时许,该所接刘阳城举报,称有一辆的黑色轿车里有“粉哥”可能涉及贩毒。当晚,该所民警在渠县渠江镇老车坝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刘某、吸毒人员胡某某,现场缴获各类毒品80余克。次日,该局立案侦查,并对刘某采取了强制措施。经审查,刘某对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2.上诉人刘阳城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以前在政务中心上班时,经常看见“胡粉哥”(胡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在黑色奇瑞轿车里,今天(2017年1月22日)下午17点左右,其经过渠县老车坝时又看见那辆黑色轿车,因为“胡粉哥”和其认识的一个吸毒人员是一个圈子的,所以其怀疑有问题,就到渠县公安局李渡派出所举报。3.证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吸食的毒品有海洛因、冰毒。其2016年12月下旬先后在“刘哥”(刘某)处买过7、8次冰毒,最后一次是昨天(2017年1月22日)晚上,其准备在他车上交易时就被抓获,他的车是黑色奇瑞轿车。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城利用担任渠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金6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阳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阳城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阳城在原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一审判决后,刘阳城提出上诉。二审中,刘阳城提供他人涉嫌毒品犯罪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毒品案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刘阳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阳城构成一般立功不当,应是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阳城及辩护人所称刘阳城犯罪情节轻微、及时退清赃款、真诚悔罪、在二审中有新的立功情节等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综上,刘阳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退清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阳城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有新的立功表现,根据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刘阳城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阳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所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对刘阳城受贿所得赃款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飞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燕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