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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清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亮,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祁阳县。2009年8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清亮在崇州市崇阳镇“某某地网吧”、“某色网吧”、崇阳镇“某洋网吧”等地先后五次盗窃被害人刘某钱包内现金725元、被害人谢某、曾某、吴某、周某的手机共四部。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总计价值为5208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清亮在崇阳镇“某天网吧”被挡获。崇州市公安局于当日因本案对被告人李清亮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清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李清亮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冉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曾某、吴某、周某、刘某的陈述,手机购买收据,被害人身份证、驾驶证,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财物清单,被告人李清亮指认盗窃地点笔录和照片,网吧内监控视频资料,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清亮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清亮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清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清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清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已扣除行政拘留的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李清亮退赔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