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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孔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住弋阳县。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住横峰县。2007年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孝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文,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月11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2017年2月10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孔某因为赌博输了钱,向被告人王某提议去偷窃东西赚点钱,王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孔某驾驶自己的赣E×××××号小汽车搭乘王某分别到广昌县、鹰潭市、泰宁县和南丰县偷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孔某、王某窜至江西省广昌县,由王某持孔某提供的“王欣慰”假身份证在广昌县翔丰大酒店登记入住。次日凌晨2时许,由孔某望风,王某通过房间的空调外机攀爬至被害人刘某入住的7005号客房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二千余元及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6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王某窜至江西省鹰潭市,由王某持其在网上购买的“董捷”的假身份证入住在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格林豪泰酒店。次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孔某望风,王某通过房间的空调外机攀爬至被害人肖某入住的903客房实施盗窃,盗得天梭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3元)及现金七、八百元。3、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孔某、王某窜至福建省泰宁县,由王某持“董捷”的假身份证登记入住在华泰酒店。次日凌晨2时许,由孔某望风,王某通过窗户处的空调外机攀爬至楼上被害人谢某入住的406客房实施盗窃,盗得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69元)以及现金六、七百元。4、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孔某、王某窜至江西省南丰县,由王某持“董捷”的假身份证在国安假日酒店登记入住,为方便盗窃两次变换房间,最后入住三楼8339号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房间睡觉时,被告人孔某通过宾馆露台攀爬至同层8357、8331、8358号客房实施盗窃,在被害人甘某入住的8357号客房盗得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69元)及现金一千余元,在被害人曹某入住的8331客房盗得现金一万余元及大量首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621元)。盗窃得手后两被告人于凌晨4时49分许离开房间,退房逃离了国安假日酒店。所盗现金被孔某用于归还其所借的高利贷,所盗物品被孔某藏在自己的车上,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另查明:1、被告人孔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曹某、甘某和肖某被盗案中的被盗物品和部分现金已由南丰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曹某、甘某和肖某。3、被告人王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4969元,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0000元,两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谢某、肖某、曹某、甘某的陈述,广昌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昌县翔丰大酒店7005房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泰宁华泰酒店406室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格林豪泰酒店登记押金单,鹰潭月湖区格林豪泰酒店903房间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国安酒店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南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三份,南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及价格鉴定机构资证、鉴定人员资格证,南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视频资料,收条及汇款凭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被告人孔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41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前三次盗窃中属共同主犯,在2016年5月4日盗窃入住南丰县国安假日酒店的被害人甘某和曹某财物的犯罪中起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王某均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其又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配合公安机关缴赃,被告人王某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前三次盗窃都是孔某提出的,交通工具也是由孔某提供;2016年5月4日在南丰国安假日酒店盗窃是孔某单独实施,王某仅用假身份证到登记房间和换了一次房间,王某虽对该次盗窃知情,但具体偷到什么不知道,盗窃的现金也被孔某归还了他所借的高利贷,盗窃的其他物品被公安机关缴获,在本次犯罪中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谢某和曹某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谅解;庭审中王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孔某、王某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孔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