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金梅与朱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梅,朱桓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725号原告吴金梅,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朱桓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吴金梅诉被告朱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桓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梅诉称,原告吴金梅与被告朱桓乐是互相认识的朋友,被告朱桓乐于2016年8月26日因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写有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但未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现原告由于经济紧张,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多次约定还款时间,但都未兑现承诺。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桓乐立即向原告吴金梅偿还清借款20000元。被告朱桓乐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桓乐向原告吴金梅借款,2016年8月26日立下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今借到吴金梅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朱桓乐,地址:电白县电城镇下海北铺村,身份证号码:XXX,电话:131××××9898,2016年8月26日。”被告朱桓乐在立下《借据》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桓乐借到原告吴金梅2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桓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桓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梅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朱桓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桓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武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