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正处级),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爽,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思宇、贾兴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正处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本市双阳区财政局、四平市财政局、吉林省柳河县财政局、崔某甲(另案处理)等单位或个人在审批水利工程项目、确定工程资金指标、拨付资金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并先后9次收受时任本市双阳区财政局局长助理的王某甲、吉林省四平市财政局农财科科长的王某乙、吉林省柳河县财政局局长的冯某某、崔某甲给予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计17万元、iPhone5手机1部以及佳能IDX相机1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5年至2007年间,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市双阳区水库和黑岭子水库申请防洪资金过程中为本市双阳区财政局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感谢张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节期间,在张某甲办公室两次借拜年之机各给予张某甲2万元,共计4万元。二、2005年至2009年间,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四平市南北河和城防工程审批指标及拨付款项过程中为四平市财政局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感谢张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06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在张某甲办公室三次借拜年之机各给予张某甲1万元,共计3万元。三、2006年至2010年间,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吉林省柳河县一统河河堤工程申请省财政资金支持过程中为柳河县财政局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感谢张某甲,冯某某分别于2008年春节期间及2009年秋季某日,在张某甲办公室两次各给予张某甲5万元,共计10万元。四、2011年至2013年间,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吉林省通化市保安河堤防工程及辽源市西安区西孟河堤防水利工程项目审批、拨付款项过程中为崔某甲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感谢张某甲,崔某甲于2012年年末某日在张某甲办公室给予张某甲iPhone5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0.53万元);崔某甲于2013年10月某日,在张某甲办公室给予张某甲一台佳能IDX相机(购买时支付6.1万元)。综上,张某甲共计收受崔某甲给予的6.63万元。综上,张某甲共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63万元。所得款项部分用于以单位名义给职工、老干部发放补贴、慰问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侦查部门依法将赃款17万元、赃物iPhone5手机1部及佳能IDX相机1台全部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崔某甲于2013年10月送给张某甲一台佳能IDX相机,此相机鉴定价值为3.68万元,应以该数额作为张某甲收受相机的受贿数额。另,其辩护人又提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不掌握相关证据及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吉林省四平市财政局、吉林省柳河县财政局、崔某甲(另案处理)等单位或个人在审批水利工程项目、确定工程资金指标、拨付资金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并先后9次收受上述单位人员及崔某甲给予的共计17万元、iPhone5手机1部以及佳能IDX相机1台。被告人张某甲所得款项部分用于以单位名义给职工、老干部发放补贴、慰问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2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协助省纪委办理吉林省人社厅原副厅长崔某乙涉嫌受贿案件过程中,张某甲主动交代曾收受崔某乙之子崔某甲苹果5手机一部、佳能相机一台的事实,并主动上交其收受的手机及相机。2016年4月,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张某甲到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谈话,核实崔某甲向其行贿事实,张某甲又主动交代了收取王某乙、王某甲、冯某某等三人共计17万元贿赂的事实。案发后,张某甲主动退返赃款1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长春市双阳区水库和黑岭子水库申请防洪资金过程中为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感谢张某甲,时任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局长助理的王某甲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春节期间,在张某甲办公室两次借拜年之机各给予张某甲2万元,共计4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干部履历表》证实,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王某甲任双阳区财政局局长助理。2.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说明》、长春市双阳区财苑宾馆《记账凭证》、《进账单》、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记账凭证》证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双阳区财政局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在春节期间派人两次到省财政厅水利基金办公室主任张某甲处,对其多年来对双阳区工作的支持与照顾表示慰问。每次给其2万元,共4万元。所用资金是由局财务科以支付财苑宾馆陈欠费用形式转账到财苑宾馆,再由宾馆提回的现金。3.长春市财政局下达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指标的相关文件证实,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长春市财政局根据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计划指标的通知,向双阳区财政局下发防洪工程的拨款计划。其中包含双阳水库、黑顶子水库等工程拨款计划。4.吉林省水利厅关于长春市双阳区黑顶子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的批复、长春市水利局、长春市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申报相关文件、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水利工程项目资金请示的相关文件、吉林省财政厅下达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指标的通知证实,2000年至2007年吉林省水利厅批复通过长春市双阳区黑顶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初步设计,2004至2005年长春���水利局和长春市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两次向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帮助解决水利建设资金,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和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向吉林省水利基金办申请水利工程项目所需资金,2005年至2007年吉林省财政厅六次逐批下达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指标。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为了和张某甲搞好关系,使双阳区水库和黑岭子水库在申请防洪资金过程中得到省财政厅的资金支持,其代表双阳区财政局分别于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到张某甲办公室两次送给张某甲各2万元,共计4万元。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其利用职务便利,对双阳区水库和黑岭子水库水利建设项目予以资金支持,分别于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在办公室两次收受王某甲给予的共计4万元。(二)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四平市南北河城防工程审批指标及拨付款项过程中为四平市财政局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感谢张某甲,时任吉林省四平市财政局农财科科长的王某乙分别于2006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在张某甲办公室三次借拜年之机各给予张某甲1万元,共计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四平市南、北河城市防洪工程初步设计修改的批复、四平市财政局、水利局防洪工程项目、资金申报相关文件、吉林省财政厅下达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指标的通知证实,2003年至2005年吉林省水利厅逐年批复通过四平市北河、南河各区段的城市���洪工程的初步设计,2005年至2009年四平市水利局每年向省水利财政厅报送省级水利申报水利建设基金项目投资计划,2005年至2009年吉林省财政厅下达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计划指标。2.四平市人事局《关于王开吉等人任职的通知》、《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高闻超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2年3月19日,王某乙被四平市人事局任命为四平市财政局农财科科长,2012年9月19日,王某乙被四平市政府任命为四平市财政局副局长。3.四平市财政局《情况说明》证实,为了争取省水利基金办对四平南北河和城防工程的支持与帮助,2006年、2007年、2008年春节,王某乙同志按照市财政局的安排部署,到省财政厅水利基金办以现金形式慰问张某甲。一年一万元,三年共三万元,资金均由市财政局小金库统一处理。小金库的账目,每年年底统计账目时都已经被销毁。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张某甲对四平市南北河和城防工程项目的顺利审批和全额拨款,其于2006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代表四平市财政局三次到张某甲办公室分别送给张某甲各1万元,共计3万元。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三次在办公室收受时任四平市财政局农财科科长王某乙给予的1万元,共计3万元。王某乙给其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在四平市南北河和城防工程资金审批中提供的帮助。(三)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吉林省柳河县一统河河堤工程申请省财政资金支持过程中为柳河县财政��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感谢张某甲,时任吉林省柳河县财政局局长的冯某某分别于2008年春节期间及2009年秋季,在张某甲办公室两次各给予张某甲5万元,共计10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柳河县城区防洪工程(胜利桥至王船口桥段)初步设计的批复、柳河县财政局、柳河县水利局上报柳河县城区防洪工程所需资金的相关请示文件、吉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计划指标的通知证实,2006年吉林省水利厅批复通过柳河县城区防洪工程(胜利桥至王船口桥段)初步设计,2006至2008年柳河县财政局、柳河县水利局五次向吉林省财政厅申请柳河县城区防洪工程所需资金,2006年至2010年吉林省财政厅逐批下达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指标,其中包含柳河县的资金指标。2.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叶洪斌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柳河县委组织部《关于冯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柳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黄雄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柳河县级领导干部自然情况表证实,2008年3月冯某某被任命为柳河县财政局局长。3.柳河县财政局《情况说明》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前后,柳河县开始谋划建设一统河河堤城防建设工程,为了得到省里的项目资金支持,时任财政局局长的冯某某陪同当时柳河县政府的主要领导到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跑城防项目和资金指标,通过积极争取,得到了省水基办的重点支持和帮助。为了感谢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大力支持,时任财政局局长的冯某某代表县里分两次进行了走访,并给予张某甲感谢资金10万元。第一次是2008��2月中旬(春节后),冯某某用局机关经费5万元,用于走访感谢省水基办张某甲,这笔账务以列支会议费的科目进行了财务结算处理;第二次是2009年10月中旬,冯某某用局机关经费5万元,用于走访感谢省水基办张某甲,这笔账务以列支会议费和住宿费的科目进行了财务结算处理。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张某甲对柳河县一统河河堤工程申请省财政资金支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其于2008年春节期间及2009年秋季某日,代表柳河县财政局到张某甲办公室分别送给张某甲5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柳河县一统河堤防工程拨付资金提供帮助,分别于2008年春节后和2009年秋季某日,在办公室收受时任柳河县财政局局长冯某某5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接受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副厅长崔某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崔某乙之子崔某甲在其后来实际参与承揽的吉林省通化市保安河堤防工程及辽源市西安区西孟河堤防水利工程项目审批、拨付款项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感谢张某甲,崔某甲于2012年年末在张某甲办公室给予张某甲iPhone5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0.53万元);崔某甲于2013年10月,在张某甲办公室给予张某甲一台佳能IDX相机(经评估:价值3.68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通化市保安河(无线电厂至团结桥段)堤防项目相关资料证实,2009年2月,省水利厅对通化市保安河(无线电厂至团结桥段)堤防项目的初设报告予以批���;2011年至2015年,通化市财政局和通化市水利局上报该项目计划的请示文件;自2011年起,吉林省财政厅分四年共计六次向通化市保安河(无线电厂至团结桥段)拨付水利建设资金。2.合同协议书证实,通化市保安河(无线电厂至团结桥段)堤防工程合同的签订情况。其中发包人为通化市东昌区保安河堤防工程建设项目部,一期承包人为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二期承包人为通化市东昌区农牧水利局,中标人为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期承包人为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通化市保安河(无线电厂至团结桥段)堤防项目相关付款凭证证实,通化市保安河(无线电厂至团结桥段)堤防项目防洪工程款的拨付情况。4.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关于张某乙等通知任��的通知》证实,张某乙于2011年4月29日任东昌区农牧水利局副局长兼水利服务中心主任。5.辽源市西安区西孟河城市防洪工程项目相关资料证实,2011年12月省水利厅对辽源市西安区西孟河城市防洪工程项目的初设报告予以批复,2012年辽源市财政局和辽源市水务局上报该项目计划的请示文件,2012年起省财政厅分两年共计4批次下达该项目资金指标。6.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证实,辽源市西安区西孟河城市防洪工程由吉林省瑞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及协议签订情况。7.辽源市西安区西孟河防洪工程相关付款凭证证实,辽源市西安区西孟河防洪工程款的拨付情况。8.长春金百信科贸公司专用信誉卡证实,2013年10月崔某甲送给张某甲佳能相机时放在相机包中的信誉卡。信��卡上记载2012年7月6日购买相机时的价格为61000元。9.吉瑞德评报字【2016】第10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涉案佳能相机于2013年10月31日价值为3.68万元。10.吉瑞德评报字【2016】第1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涉案苹果5手机于2012年12月31日价值为5300元。11.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在其父亲崔某乙介绍下结识张某甲,张某甲帮助其审批通过通化市东昌区保安河堤防项目和辽源市西安区西孟河项目,并拨付款项。为了表示感谢,2012年12月送给张某甲一部苹果5手机,2013年10月份送给张某甲一部佳能IDX相机,其送给张某甲的佳能IDX单反相机不包含镜头等配件,只是一部相机。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向崔某甲出借资质参加通化市东昌区保安河的堤防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之后为崔某甲引荐了辽源市西安区水利局的刘姓局长,因无法再次出借公司资质,因此帮助崔某甲借到长春市瑞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辽源项目的招投标。1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曾向崔某甲出借资质参与保安河第二期、第三期的招投标并中标,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1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曾向崔某甲出借资质参与保安河第二期、第三期的招投标,张某丙负责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并中标,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15.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吉林省瑞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崔某甲参与辽源市西安区西孟河城市防洪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的招投标并中标,未实际参与工程���工。16.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是吉林省财政厅的老同事,2011年,为协调崔某甲做水利工程,其带儿子崔某甲和张某甲一起吃饭,席间张某甲表示尽量帮忙拨付工程款。崔某甲事后也曾表示张某甲在其做工程中,张某甲帮忙下拨了工程款。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崔某甲找到张某乙,称在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基金办公室有认识人,可以帮助东昌区水利局上报保安河项目并要到资金,并要求由其来做施工。保安河第一期中标单位是吉林省水利厅第一抢险队,第二、三期中标单位是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前三期施工都是崔某甲以施工方的身份出现。1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时任辽源市西安区农林水利局局长的刘某某为了获得西孟河防洪项目的审批及拨款,��过周某某认识了崔某甲,崔某甲称可以帮助其获得项目,并要求申报成功获得拨款后由其进行施工。刘某某称需要走正常招投标程序。之后西安区农林水利局申报项目成功,两期工程的中标公司均为吉林省瑞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称项目申报崔某甲应该帮了忙,但不清楚崔某甲是否与瑞阳公司有关系。1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2年,在其担任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接受吉林省人社厅原副厅长崔某乙的请托,帮助崔某乙之子崔某甲在组织和实地踏查城市防洪工程项目时,通过了通化和辽源两个项目,并且拨付资金,为表示感谢,崔某甲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0月在办公室送给其苹果5型手机一部、佳能IDX相机一部,崔某甲送给其佳能IDX单反相机不包含镜头等配件,只有一部相机机身。本院庭审中,公诉机关同时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1.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张某甲涉嫌受贿一案指定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批复》、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实,2016年4月16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经报请吉林省检察院批复,决定将张某甲涉嫌受贿案指定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对其取保候审。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其无前科劣迹情况。3.吉林省财政厅党组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吉林省财政厅《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9月10日,张某甲被任命为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正处长级),负责主持水利基金办全面工作。4.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领导小组的通知》、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更名的批复》证实,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系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办公室成立于1995年11月28日,前身系“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9月9日,省编办批复更名为“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以及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5.《国务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财政部《��务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联合发文《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堤防水利建设基金,专门用于水利基础建设,属于政府性基金,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吉林省全省建立省、市、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根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进度情况,合理确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并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6.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侦查部门2016年9月13日依法扣押张某甲17万元,2014年12月22日依法扣押佳能IDX相机一台,苹果5手机一部。7.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破案经过》、中共吉林省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关于张某甲主动交待的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省省纪委第一检查室在办理省人社厅副厅长崔某乙违纪案件过程中,在找省财政厅水利投资处处长张某甲调查取证过程中,在不掌握相关线索及证据的情况下,张某甲主动交待了收受崔某乙之子崔某甲一部佳能牌照相机的事实。2014年12月,宽城区检察院在协助省纪委办理吉林省人社厅原副厅长崔某乙涉嫌受贿案件过程中,掌握崔某乙之子崔某甲与时任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张某甲有经济往来,由吉林省纪委将张某甲找到吉联大厦谈话。期间,张某甲主动交代曾收受崔某乙之子崔某甲苹果5手机一部,佳能相机一台,由于崔某甲未到案,未对张某甲立案。2016年4月,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张某甲到宽城区检察院谈话,核实崔某甲向其行贿事实,张某甲又主动交代了收取王某乙、王某甲、冯某某等三人共17万元贿赂的事实。张某甲交代的犯罪事实,均系主动交代,有自首情节。8.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证明》证实,2006年至2010年,吉林省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没有违反政策规定,使用公用经费擅自为职工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及为老干部发放补助等情况。9.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年五年间,每年春节前,其受张某甲的委托,将张某甲准备好的礼物按照名单,以当时的副省长或厅长的名义,送到省里及厅里的老干部家中。在张某甲担任财政厅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06年收到过张某甲发放500元过节费,此外未收到其他福利奖金。10.证人于某某、齐某某、迟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年,每逢节日会收到张某甲作为补贴或奖金发放的现金,金额不等,五年一共收到7500元左右,其不知道此笔款项的来源。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9年,共收受贿赂款17万元,关于钱款的去向,经其回忆,大概有11万元左右的钱款用于公务支出。其到案情况是,2014年12月份,当时崔某乙被纪委立案调查,吉林省纪委找我到吉联大厦谈话,他们先问其收没收崔某乙或崔某甲的钱,其说没有,其主动交代了崔某甲给其手机和相机一事,并将手机和相机予以上缴。2016年4月16日,宽城区检察院找其核实,其除了交代收受崔某甲物品一事,还主动交代了收受王某乙、冯某某、王某甲等人钱款的事情。案发之后,其向宽城区检察院的一个账户退了17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某甲于2013年10月送给张某甲一台佳能IDX相机,此相机鉴定价值为3.68万元,应以该数额作为张某甲收受相机的受贿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佳能相机的购买凭证可知此台相机的购买日期为2012年7月,相机购买价格是61000元,而崔某甲将此台相机送给张某甲的日期为2013年10月。公诉机关提供的信誉卡仅能证实涉案相机2012年7月购买时的价值,但张某甲收受相机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且在案资产评估报告系侦查部门依法委托鉴定作出,又经公诉机关依法举证、质证,此鉴定价值能够真实地反映该财物的真实价值。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不掌握相关证据及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1.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数额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返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且长春市朝阳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对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发生重大不良影响。故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赃物【包括:1.一部苹果5手机;2.一部佳能IDX相机】及扣押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