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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胡某1、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胡某1,胡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027号原告:沈某,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1,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胡某2,女,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明,被告胡某1、胡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5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胡某2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8月给付被告彩礼52800元,××××年××月办理了结婚喜宴,不久,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胡某2借口搬回娘家。2016年6月原告打工回家后,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胡某2回家被拒。从原告与被告胡某2恋爱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胡某2登记结婚,被告胡某2都借口推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胡某2不同意与原告结婚是其婚姻自由的权利,但依婚约为目的从原告处所得的彩礼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1辩称,在2015年8月份,被告本人在外打工,从未接受过彩礼,故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返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2辩称,双方在恋爱时被告就已经提醒原告,被告有过婚史,且婚后抚养一男孩,当时原告表示完全可以接受,但举办婚礼后,原告一反常态,嫌弃被告的儿子,被告才不得不离开家,因此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并且大部分彩礼已经购买婚嫁物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1之女胡某2(原先有过一段婚姻,离婚后,抚养一孩子)经人介绍后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0月8日在胡某2家中给付胡某2彩礼52800,后在婚礼当天又给付胡某2彩礼2000元,彩礼共计54800元。双方于××××年××月举办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约半个月后原告外出打工,后因为胡某2孩子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现因被告胡某2不同意和原告登记结婚,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故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被告胡某2提供支出清单并认为,原告给付的彩礼大部分已经购买婚嫁物品,具体如下:一、购买项链、戒指、手镯、耳钉(585元),为此支付16710元,上述物品除一只耳钉遗失,另一只在被告家中,其余现均在被告胡某2处;二、为原告爸妈购买鞋子2双、围巾2条、袜子两双,为原告购买衣服一套、裤子一条、鞋袜各一双,为此支付4330元;三、购买用于陪嫁的蚕丝被、四件套、枕头等支出15139元;四、购买被告自己衣物支出6534元(上述衣物现均在被告处);五、购买陪嫁的花、米、水壶、茶杯、脸盆、马桶、浴巾、面包等支出4423元。上述合计47124元。原告则认为:一、购买的金器、女方的衣物均在被告胡某2处,被告所称的耳钉原告在家并没有找到;二、女方给原告及原告父母购买的衣物是事实,但是具体价格原告不予认可;三、关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床上用品的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也不能证明购买的床上物品全部用于婚嫁即陪嫁到原告处,原告处仅有少部分床上用品。四、购买陪嫁的花、米、水壶、茶杯、脸盆、马桶、浴巾、面包等是事实,但大部分已经消耗掉,其余都已在使用中,并且对价格原告也不予认可。综上,如果上述物品如需返还,原告同意法院进行适当折价。因双方对于应返还数额的差距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本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本案中,原告沈某给付被告胡某254800元,系为促成与被告胡某2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依相关习俗而支付,该款项应属于彩礼范畴。在本案中,对于购买的金器及女方随身衣物均有女方自主支配,所购物品也有自己持有,故不能以业已消费完毕,作为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耳钉属于女方的随身物品,女方不能举证证明耳钉在男方处,故应推断该耳钉目前由仍由女方保管并适用;对于女方辩称购买床上用品花费15139元的意见。因女方不能举证证明该清单上物品是否作为陪嫁物品送往原告处,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但婚嫁购买陪嫁床上物品是本地的风俗习惯,且原告也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会在退还彩礼时予以酌情考虑;对于给男方及家人购买的衣物、以及陪嫁的有关花、米、水壶等,被告予以承认,但价值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价格凭证,综合原告本人的意见,本院在退还彩礼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对于所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彩礼,但双方确已共同生活的,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在本案中,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2经人介绍相识并按习俗举办婚宴后即同居生活,期间应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双方再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同居生活、相互履行夫妻义务了一段时间,并且在此过程中被告也有实际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返还的金额确定为30000元。关于被告胡某2春是否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因被告胡某1既非婚约的相对方,也非彩礼的收受者,故其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婚约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婚约的缔结及婚礼的举办足见双方彼时对彼此的重视,现事与愿违,双方应本着尊重自己、尊重对方的态度,妥善友好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胡某2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本院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安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