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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7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某1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801号原告:潘某1,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潘某1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恺律师、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多次因争吵、打架报警。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至今已八年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矛盾,被告总是希望与原告沟通来解决矛盾。2016年7月双方曾一起去广东旅游,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8日生育一女潘某2。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均能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潘某1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