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鹿惠萍与陈俊、陈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惠萍,陈俊,陈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38号原告:鹿惠萍,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陈兴,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惠萍与被告陈俊、陈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被告陈俊、陈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刘晴,被告人寿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60188.14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566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照50元每天*10天)、营养费340元(按照34元每天*10天)、护理费1018元(按照101.8元每天*10天)、误工费1018元(按照101.8元每天*10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陈兴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沿铜山新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路口向南左转时,与沿大学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鹿惠萍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报警后,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徐铜公交证字[2016]第00388号事故证明,未对该事故比例进行划分。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负此事故造成的原告各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俊、陈兴辩称,一、被告陈俊与陈兴是亲兄弟关系。被告陈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是陈俊借给陈兴驾驶的,被告陈俊不存在过错,且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陈俊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在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是根据该事故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提供被告驾驶车辆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进行确认。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涉案车辆是经过年检的,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7月。3、对于陈兴及鹿惠萍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也能证明陈兴是在绿灯亮后正常左转,其是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遵守交通规则通过路口,鹿惠萍在通过路口时,信号灯变成红色,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存在过错,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由该图和照片也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鹿惠萍没有走斑马线,是在机动车道上通过的路口,未遵守交通规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户口簿上记载原告及其丈夫服务的处所在张集矿,故原告及其丈夫可能为张集矿的职工,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原告应提供单位工资扣发的相关证据,而不是向法院主张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来赔偿。虽然矿务局有好多矿已经关闭,但是据被告了解张集矿并没有关闭,仍然在经营。2、施救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被告驾驶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与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基本吻合,但检验报告与原告主张施救费无关联性。被告人寿保险南通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需要核对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以明确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交警大队没有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但是从原告本人的自述、原告鹿惠萍及被告陈兴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陈兴是按照信号灯行驶,不存在过错,而原告是在信号灯转换后依然继续横穿马路,因此造成事故,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按责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一次性住院花费56000多元,应当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及治疗情况,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并依据清单要酌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陈兴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沿铜山新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路口向南左转时,与沿大学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鹿惠萍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1月1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苏C×××××车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制动不合格,整车不合格。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未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徐铜公交证字[2016]第00388号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得到的相关情况:……4、因施工未完毕,事发地大学路与黄河路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无视频监控记录,同时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无法证实事发时双方所行方向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下肢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2、右侧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3、右后踝骨折。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保暖,适当功能锻炼;2、切口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3、患肢暂不下地负重,四周、六周后复查;4、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5、一年半后视病情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20元、12元共232元,住院医疗费用56380.14元。另查明,被告陈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鹿惠萍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5661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天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4元/天计算10天为3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合计57452.14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支持80元/天计算10天为800元。5、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按101.8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10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抗辩称原告可能为张集矿的职工,认为原告应提供单位工资扣发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2118元。7、拖车、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责任,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兴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鹿惠萍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兴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47452.1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21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鹿惠萍各项费用123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鹿惠萍各项费用47452.14元;三、驳回原告鹿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