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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南平市金葫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吴有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金葫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吴有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平市金葫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单位住址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委办公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31531205XG。法定代表人陈立清。诉讼代表人陈立清,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南平市金葫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吴有光,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生态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平市金葫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有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平市金葫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立清、被告人吴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经大横镇葫芦坵村委会同意,南平市金葫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葫芦公司”)在葫芦坵村土名“白洋管”山场开一条通往群仙村的路,并安排被告人吴有光负责开路施工及办理相关的林木采伐手续。被告人吴有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挖掘机开路时将该山场195株林木非法采伐。被告人吴有光将挖出的马尾松雇人运至南平市丰源木业有限公司出售,阔叶树遗留在现场。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3.3104立方米,林权属大横镇葫芦坵村集体及葫芦坵村林业股东会所有。2015年11月,延平区大横镇政府对“延平区大横镇群仙村2015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工程公开招投标,金葫芦公司挂靠的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葫芦公司安排被告人吴有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有光安排工人将该地块52.49亩林地内的346株阔叶树非法采伐。经鉴定,非法采伐的林木计立木蓄积24.7132立方米,林权属金葫芦公司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吴有光于2016年3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单位金葫芦公司主动赔偿了林木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单位南平市金葫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有光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有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南平市金葫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立清和被告人吴有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吴有光与陈立清等七人共同成立了南平市金葫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金葫芦公司租用延平区大横镇群仙村166.49亩荒田(含52.49亩林地),经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批准立项,同意在该地块搞土地开发项目,项目名称为“延平区大横镇群仙村2015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同年10月,经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委会同意,金葫芦公司在葫芦坵村土名“白洋管”山场开一条通往群仙村的路,并安排被告人吴有光负责开路施工及办理相关的林木采伐手续。被告人吴有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开路时将该山场195株林木非法采伐,其中马尾松119株,阔叶树76株。被告人吴有光将挖出的马尾松出售给南平市丰源木业有限公司。阔叶树遗留在山场。经南平市延平区大横林业站鉴定,开路现场位于大横镇葫芦坵村林业基本图065林班02大班010、020、030小班,土名“白洋管”山场,被非法采伐的林木计立木蓄积13.3104立方米,其中生态林4.7706立方米,林权属大横镇葫芦坵村集体及葫芦坵村林业股东会所有。2015年11月,延平区大横镇政府对“延平区大横镇群仙村2015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工程公开招投标,金葫芦公司挂靠的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葫芦公司安排被告人吴有光组织人员进出施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有光安排工人将该地块52.49亩林地内的346株阔叶树非法采伐。经南平市延平区大横林业站鉴定,非法采伐林木现场位于大横镇群仙村林业基本图059林班02大班070、120小班,土名“禾夹垄”山场,非法采伐的林木计立木蓄积24.7132立方米,林权属金葫芦公司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吴有光于2016年3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单位金葫芦公司赔偿了林木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吴有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立清、肖某、曾某、罗某1、罗某2、陈某1、吴某1、周某、罗某3、吴某2、陈某2、江某、王某、罗某4、黄某、谢某、罗某5的证言,被告单位公司章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承包造林、管护林木合同书、葫芦坵村两委会议记录、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防治松材线虫病疫木情况说明、枯死木巡查记录表、延平区松材线虫病防控综合整治方案、南平市丰源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检量记录单、延平区国土分局关于延平区2015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立项的通知、招投标材料、土地租赁协议书、延平区大横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群仙2015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可行性分析与建设方案、1982年山林权清册、1996年小班因子一览表、情况说明、林权证、金葫芦公司会议记录、金葫芦公司领款单、发还清单、葫芦坵小组代表会议表决单及收款收据、上垅小组代表会议表决单及收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南平市延平区大横林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平市金葫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开路及项目施工过程中非法采伐林木,计立木蓄积38.0236立方米,数量较大,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吴有光组织滥伐林木犯罪的实施,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案发后赔偿了林木所有权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有光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平市金葫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吴有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小莺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官小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