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陈世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陈世孟,李富,李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广场北路46号。主要负责人:谢春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辉,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孟,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富,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原审被告:李德,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孟,原审被告李富、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财保玉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财产项限额范围内赔偿35073元给被上诉人陈世孟。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世孟属于农村户籍人口,其提供的证据难以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且以被上诉人开三轮车载客为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过于牵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可以从事载客营运行为,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的修理费,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而没有提供该车辆受损后进行修理的发票,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请求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陈世孟辩称:被上诉人一直从事三轮车载客工作和居住在城镇,一审中也提供了受损车辆的修理发票,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支持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正确,但未按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有误。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李富、李德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陈世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859.23元,其中由被告都邦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2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19时,被告李富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工业品方向沿一环西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玉林市××路竹桥头××号前路段时,被告李富驾车左转弯准备驶入道路左侧的东城车队门口时,其车身与由火车站方向沿一环西路往工业品方向直行由原告陈世孟驾驶的玉康A0055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世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42084.43元,其中被告李富支付医疗费10500元。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世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到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定残时原告66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左手三级肢体残疾,从2012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玉林城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事载客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该正三轮摩托车用去修理费2500元、停车费315元、拖车费15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索损失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桂K×××××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德,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根据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0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609.8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315元、拖车费15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合计155859.23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李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世孟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依法确定被告李富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此外,由于原告陈世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不过高,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都邦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各分项内负责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李富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都邦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10000+110000+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李富承担48859.23元(155859.23+15000-122000),扣除已经支付的10500元后还应赔偿38359.23元给原告。被告李德作为桂K×××××号车所有权人已经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富持相应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被告李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陈世孟;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陈世孟;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000元给原告陈世孟;四、被告李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38359.23元给原告陈世孟;五、驳回原告陈世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计18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27元,被告李富负担532元。一审中,陈世孟为了证明其于2016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驾驶玉康A0055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高灵基、庞璐潆,其和乘客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提供了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6]第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世孟、高灵基、庞璐潆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证明其系涉案的玉康A0055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该摩托车受损后的维修费为2427.18元,提供了玉林市玉州区福来三轮车经营部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给陈世孟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玉林市残疾人专用车登记证》和玉林市玉州区正兴摩托配件店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世孟于2012年7月5日购买玉康A0055号正三轮摩托车。2016年1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陈世孟正在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工作;陈世孟的正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其将该车交给玉林市玉州区正兴摩托配件店进行维修,并支付了配件及维持费2427.18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6]第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世孟、高灵基、庞璐潆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确定李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陈世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陈世孟虽系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鹏垌村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玉林市城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工作,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陈世孟的诉请,按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世孟的残疾赔偿金为103609.8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陈世孟请求赔偿受损车辆的维修费问题,陈世孟的正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其将该车交给玉林市玉州区正兴摩托配件店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2427.18元,其在一审中提供了该摩托配件店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都邦财保玉林公司上诉提出陈世孟未能提供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一审法院对陈世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都邦财保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