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威众;孙峰;夏振华;王南先;王正海非法拘禁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威众,孙峰,夏振华,王南先,王正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威众,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段雪飞,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峰,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益阳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振华,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南先,绰号“大侠”,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正海,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峰、夏振华、王南先、王正海、赵成众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湘090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威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益阳市资阳区白马山和祥小区二期五号楼承建商杨迎国与被害人张某存在建设工程民工工资结算等经济纠纷,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孙峰(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威众(系项目部会计)邀集被告人王南先来到张某位于常德市汉寿县百碌桥镇庄稼村的家中,以商量工程事宜为由,将被害人张某带到益阳市资阳区,然后采取安排人员看守的方式将张某控制在工程项目部的一个房间内,直至2016年5月6日16时许才将张某释放。因双方纠纷仍未得到解决,2016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峰、赵威众、王南先又将被害人张某带到益阳市赫山区兆天酒店,采取用沙发将房门堵住、安排人员看守等方式依次将张某控制在该酒店507房、509房、621房,直至2016年5月19日11时许将张某送至公安机关。其中,被告人夏振华受孙峰邀集于2016年5月17日、5月18日晚上参与看守被害人张某;被告人王正海受王南先邀集于2016年5月18日晚上参与看守被害人张某。201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峰、王南先、赵威众、夏振华、王正海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带到益阳市资阳区资阳大道旁一废弃厂房附近,被告人孙峰、王南先动手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殴打。2016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孙峰、王南先、夏振华、赵威众、王正海得知被害人张某家属报警后,驾车将张某送往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大码头派出所,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被告人夏振华打了被害人张某一耳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孙峰、夏振华、赵威众、王正海在将被害人张某送到大码头派出所后,按公安干警要求到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南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法医学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峰、夏振华、王南先、王正海、赵威众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峰、王南先、赵威众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夏振华、王正海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峰、夏振华、王正海、赵威众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南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振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正海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王正海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王正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夏振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王南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正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赵威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赵威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责任,上诉人赵威众投案自首、没有殴打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系益阳市资阳区和祥二期廉租房5号楼的农民工包工头,与承建商杨迎国在建设工程民工工资结算及工程进度等方面产生纠纷,2016年5月4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孙峰(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威众(系项目部会计)与原审被告人王南先来到张某位于常德市汉寿县百碌桥镇庄稼村的家中,以商量工程事宜为由,将被害人张某带到益阳市资阳区,然后采取安排人员看守的方式将张某控制在工程项目部的一个房间内,2016年5月6日16时许,张某同意回汉寿退钱,孙峰、赵威众等人开车到汉寿,张某退了2万元后,孙峰等人将张某送往汉寿县蒋家嘴派出所后返回益阳。因双方纠纷仍未得到解决,2016年5月16日下午,资阳区住建局安排双方协调工程事宜,孙峰、赵威众等人及张某均到场参加,协调会结束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随后去资阳区大码头派出所调解亦未果。当晚,孙峰、赵威众、王南先又将被张某带到益阳市赫山区兆天酒店,采取用沙发将房门堵住、安排人员看守等方式依次将张某控制在该酒店507房、509房、621房,原审被告人夏振华受孙峰邀集于2016年5月17日、5月18日晚上参与看守被害人张某,2016年5月18日下午,孙峰、王南先、赵威众、夏振华、王正海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带到益阳市资阳区资阳大道旁一废弃厂房附近,孙峰、王南先动手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殴打。原审被告人王正海受王南先邀集于2016年5月18日晚上参与看守被害人张某。2016年5月19日11时许,孙峰、王南先、夏振华、赵威众、王正海得知被害人张某家属报警后,驾车将张某送往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大码头派出所,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夏振华打了被害人张某一耳光。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孙峰、夏振华、赵威众、王正海在将被害人张某送到大码头派出所后,按公安干警要求到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22时许,王南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供述:他是益阳市资阳区和祥二期工程的农民工包工头,与项目老板杨迎国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人非法拘禁两次,一次是2016年5月4日下午5点至5月6日下午;另一次是2016年5月17日凌晨至19日上午11时。2、上诉人赵威众供述:他的姨父杨迎国中标了益阳市资阳区和祥二期五号楼的建设工程,他在项目部帮忙做事,他们把部分工程承包给汉寿县人张某。到2016年5月,由于张某工程进度太慢,快到了违约程度,5月1日他们要求张某更换施工队伍,张某同意,并与他们签订了补充合同,但随后张某就失去了联系。为不影响施工进度,5月4日下午,他和孙峰及孙峰的朋友大侠(王南先)一起去汉寿县找到了张某,要求张某一起去益阳商谈工程进度的事,但张某以时间太晚赶不回为由拒绝,他提出可以送他回来,他们就与张某一起回了项目部工地。当晚商谈的结果是他要拿五万块钱出来,一直让他睡在在工地床上,直到第三天下午,张某提出回汉寿拿钱,但只取了2万,他要张某一起回益阳给民工交代清楚,但张某不回益阳,他们就把张某送去了派出所。在整个过程中,只推了一下张某,没有殴打行为。5月16日,资阳区建设局约他们和张某协商处理,但没有结果,18时许,他们和张某一起去了资阳区大码头派出所。23时许,他们和张某都从派出所出来,他们跟着张某,然后把张某带到兆天宾馆,孙峰陪着张某睡,17日也一直在宾馆守着张某,18日白天将张某带到工地,晚上回宾馆,因为张某一直没凑到钱,他们就一直不让张某走,19日上午,他们将张某带往大码头派出所。3、原审被告人孙峰供述:他和赵威众、王南先都在杨迎国手下做事,张某承包了杨迎国部分土建过程,张某拖欠了农民工工资,且一直不肯露面,导致农民工到工地找麻烦,而工地由杨迎国交给他和赵威众管理,所以在2016年5月4日15时许,他和赵威众、王南先开车到汉寿县张某的家中,将他带到益阳市资阳区和祥二期工地上的项目部房间内,5月6日,张某提出一起回汉寿拿钱,他和赵威众、杨洋一起陪张某回汉寿农村信用社,张某只取出2万元,还差3万。他们就把张某送到汉寿县蒋家嘴派出所,然后回益阳了。5月16日,他和工地会计赵威众、王南先一起到建设局,与张某协调,场面很混乱,后来又去了大码头派出所调解,一直到了凌晨,他们将张某带上车,一起吃完宵夜,再将他到兆天宾馆,王南先及其朋友守住张某睡一个房间,第二天由他和夏振华守住张某,第三天他们带着张某去了工地,晚上回宾馆后由王南先及其朋友守住张某,5月19日上午王南先告知他刑警队在找他,他就去了大码头派出所。期间,他和王南先及王南先的朋友动手打了张某。4、原审被告人王南先供述:他的朋友孙峰在工地上有麻烦,他得知后就过来帮忙,因为包工头张某没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导致农民工闹事,他参与了两次找张某要钱的事。第一次是2016年5月4日,他和赵威众、孙峰一起到汉寿县找到张某,将张带回益阳工地;第二次是2016年5月16日下午,在建设局后,又去了派出所,他们继续找张某要钱,并将张带到兆天宾馆。期间,他叫了他的侄儿王正海一起守住张某。5、原审被告人夏振华、王正海的供述,证明分别受孙峰、王南先的邀集参与非法拘禁张某,夏振华供认在拘禁过程中殴打张某。6、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出王正海、孙峰、王南先、夏振华。7、鉴定意见证明,张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7)赫刑初字第371号、(2010)赫刑初字第453号、(2012)赫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孙峰、王南先、夏振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身份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孙峰、夏振华、王南先、王正海及上诉人赵威众的身份信息1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5月19日,孙峰、夏振华、赵威众、王正海在将被害人张某送到大码头派出所后,按公安干警要求到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22时许,王南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峰、夏振华、王南先、王正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威众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孙峰、夏振华、王南先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峰、王南先、赵威众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夏振华、王正海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孙峰、夏振华、王正海、赵威众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王南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振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赵威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责任。经查,被害人张某与工程项目部之间存在纠纷,上诉人赵威众并非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害人对上诉人赵威众没有过错,在赵威众非法拘禁案上没有责任。上诉人赵威众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威众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案发后投案自首、没有殴打行为,原判量刑不平衡,量刑过重。经查与事实相符,可在原审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峰、夏振华、王南先、王正海的判决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威众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威众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威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赵威众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威众的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毅东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李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