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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项利华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项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刑更5号罪犯项利华,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于新疆精河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了(2014)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项利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款80万元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项利华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以(2014)博中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8月26日交付执行。现刑期止日2024年3月3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对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项利华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5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项利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7月、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5年11月、2016年4月、2016年8月获季度表扬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项利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项利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 新 红审 判 员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凡 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