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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忠青与范社灿、马俊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青,范社灿,马俊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051号原告:韩忠青,女,1966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木兰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赫健,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社灿,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马俊霞,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负责人:安义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马钰(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忠青诉被告范社灿、马俊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青及委托代理人赫建、被告范社灿、马俊霞、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马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青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韩忠青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344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09时45分左右,被告范社灿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新疆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韩忠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太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忠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4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社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忠青认为,被告范社灿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范社灿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马俊霞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韩忠青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韩忠青的赔偿请求。被告范社灿、马俊霞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已经为原告韩忠青垫付过2443.57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待核实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韩忠青,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忠青各项诉求过高,根据证据材料具体计算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在洛阳市太原路新疆路口,被告范社灿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疆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韩忠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太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忠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社灿、韩忠青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忠青到洛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舟骨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803.57元(2443.57元+360元),期间需陪护一人。后原告韩忠青于2015年12月2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挤压伤、右踝关节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其他损伤待查,花费医疗费33256.12元,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7日,实际住院15天,期间需陪护二人。后原告韩忠青于2015年12月17日转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右小腿皮肤坏死,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8日,实际住院42天,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规律作息,充分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建议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剧烈活动,注意功能锻炼,防指关节僵硬,定期复诊,直至骨折愈合,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韩忠青在洛阳东方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327.36元(5426.36元+121元+242元+121元+5元+140元+122元+150元。在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原告韩忠青于2016年5月9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关节僵硬、右踝关节僵硬、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右内踝骨折,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3日,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9071.64元,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适当行左腕部、右踝部主被动屈伸功能训练,自行下床,××疼痛科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韩忠青还于2015年12月2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2.8元,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8日在洛阳市中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841.9元、841.9元,于2016年5月2日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于2016年5月4日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3435.29元(2803.57元+33256.12元+6327.36元+9071.64元+12.8元+841.9元+841.9元+140元+140元),其中,被告范社灿、马俊霞支付2443.57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已向原告韩忠青支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忠青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还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11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韩忠青出院后需护理21-31天。此次鉴定,原告韩忠青花费鉴定费1000元。洛阳吉鸿祥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数码产品、家具、办公用品、一般劳保用品等的销售。该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误工证明》,记载该单位员工韩忠青自2014年5月在我单位工作,从事业务员工作,自2015年11月30日至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未到单位上班,请假期间,单位未给韩忠青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还出具的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显示韩忠青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500元、3800元、3600元。洛阳九安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机器、机械制造加工及金属材料销售,该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误工证明》,记载尤廷杰为该单位员工,2007年9月到该单位从事高级操作工作至今,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因老婆韩忠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专人护理,故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状态,单位未给尤廷杰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4600元;还出具根据该公司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显示尤廷杰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960元、5060元、4760元。洛阳市一世恒康妇婴护理中心的业务范围是为新生儿及孕妇提供科学健康的护理知识及服务,韩忠丽有家政服务员证书。该护理中心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误工证明》记载,韩忠丽是该单位员工,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因姐姐韩忠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专人护理,故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状态,单位未给韩忠丽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还出具该单位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显示韩忠丽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尤广浩系原告韩忠青与尤廷杰之子,出生于2003年2月16日。2016年6月23日,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办事处六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该辖区居民韩兴邦,根据其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其与邹淑兰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韩忠山、韩忠林、韩忠武、韩忠青、韩忠丽,父母现均已退休。原告韩忠青提交洛阳市涧西区配武自行车配件商店开具金额为150元的发票,主张为修车费。原告韩忠青另提交金额为980元的出租车发票,主张为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韩忠青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其子尤广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韩忠青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84天,其中57天为二人护理,27天为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被告范社灿、马俊霞对原告韩忠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营养费为1680元没有异议。另查明,豫C×××××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马俊霞,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社灿因过错造成原告韩忠青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忠青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韩忠青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范社灿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社灿、太平财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前述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及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社灿对原告韩忠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6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忠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韩忠青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原告韩忠青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韩忠青及其护理人存在固定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690元/年计算,对其主张的尤廷杰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械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7944元/年计算,对其主张的韩忠丽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韩忠青申请对2016年1月28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被告韩忠青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31天计算。因该护理期间在原告韩忠青于2016年5月9日再次住院之前已经届满,与原告韩忠青的该次治疗及护理不存在重合,故对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忠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34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8345元(3669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护理费16715.16元(37944元/年÷365天/年×115天+30482元/年÷365天/年×57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5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8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45元、护理费16715.1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5元、交通费98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承担,其中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不再支付。剩余医疗费434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0315.29元,被告范社灿承担60%,即30189.17元,扣除被告范社灿已支付的2443.57元,被告范社灿需向原告韩忠青赔偿27745.6元。原告韩忠青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忠青支付误工费1834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忠青支付护理费16715.16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忠青支付残疾赔偿金51152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忠青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5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忠青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忠青支付交通费980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忠青支付车辆维修费150元。八、被告范社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忠青赔偿27745.6元。九、驳回原告韩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韩忠青承担223元,被告范社灿承担2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