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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苏震与张良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震,张良,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4606号原告:苏震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力,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被告:王丽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宾,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304民初46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辖终42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震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295564元,其中借款本金262878元,利息32686元(以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暂计至2016年2月5日止);2、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张良因资金紧张而提出向原告借款自用。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张良自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十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张良转款30万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张良转款118000元。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7日,被告张良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2014年7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到期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张良才于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两次向原告偿还4万元。此后,无论原告如何催讨,被告张良均再不予理睬原告的合理要求。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但并非是因为被告资金紧张。当初系原告主动提出让被告使用其闲置的资金,原告也未提利息一事,原告让被告在自己拟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月利率为0.012%,原告约定的该利率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分两次实际借款给被告41.8万元,无论原告怎样计算都得不出欠其利息3万余元。3、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还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还20万元,2014年3月7日给原告两个卡号分别还10万元共20万元,2015年6月、7月由被告女儿张文婷还4万元,共被告向原告支付54万元。被告之所以支付给原告54万元,是因为被告当时并不了解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误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就是合同上约定的5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以实际借款41.8万元计算。现被告给原告的还款早已超过实际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良系老乡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0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张良(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用于甲方自用,月利率为0.0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乙方转账给甲方时一次性扣除12个月利息即72000元,全部本金到约定还款日2014年5月8日一次性还清。关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张良转账30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转账118000元,被告张良对此无异议确认实际收到的合同借款为418000元。另外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0.012即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合同上的“月利率0.012%”系笔误,应该没有百分号。另查明,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是418000元,因此借款本金不是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0.012%,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40000元,因被告不了解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金50万元来归还借款及利息,其实际归还款项已超出实际借款。关于54万元款项的支付,被告张良提交了其名下四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分别显示: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62×××98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6216263000000292829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3月7日向原告62×××98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向原告6216263000000292829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张文婷向原告转款2万元,备注“还款”。原、被告均确认xx系两被告之女,上述还款系代被告张良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针对被告提交的明细,原告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两个不同账户分别转款10万元,但实际收到的只有6216263000000292829账户的10万元,另外一个账户62×××98已销户并未实际收到被告张良的转款,且当日被告张良曾向原告电话确认后重新转了1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该账户确于2013年6月18日销户。原告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良转款10万元系归还起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所借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为此原告提交了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15日原告确向被告张良转款10万元。原告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良转款20万元中有10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另外1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7日转回给被告张良,为此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张良转款5万元,原告称另外5万元系委托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xx有限公司转款,其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公司证明,证实2014年1月2日代原告向被告张良账户转款5万元。综上,原告称被告四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的款项仅20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加上被告女儿xx转款2万元,另外原告还确认于2015年7月收到过被告张良还款2万元,但记不清楚系由谁转入,共计收到的与本案有关的款项为24万元。原告称此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诚实信用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借款的月利率究竟是0.012%还是0.012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上将借款月利率写作0.012%,但结合合同下方“乙方转账给甲方时一次性扣除12个月利息即72000元”的表述,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借款月利率为“0.012%”是笔误,实际应为月利率为“0.012”。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比约定利息低,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且不影响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本金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一年利息为72000元,已在原告向被告张良转款时扣除。由于在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转款金额计算借款本金,故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张良的本金应为418000元,该数字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再次,关于被告的还款金额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交易实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张良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10万元,于2014年3月7日归还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2万元,另外原告自认2015年7月收到被告还款2万元,因双方均不能确定具体时间,本院将最后一笔还款2万元归入2015年6月30日,上述款项共计24万元。因此,按照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还款日抵扣利息后剩余款项依法抵扣本金,经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4553元及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原告高于上述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明知该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君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王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震归还借款本金214553元及利息(利息以214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33元、保全费1997元,合计77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19元,被告负担5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