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爱民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民,陈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民,男,35岁(1982年3月9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6年2月1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民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民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陈爱民伙同周某1、吴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某庄园一客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黄某、任某人民币2万元。2、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陈爱民伙同周某1、吴某、郭某1(均已判刑)等人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某农家乐旅游观光园一客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杨某人民币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爱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爱民辩称只是要回欠自己的钱,其让周某1等人去要钱,但没有让他们去抢,自己也没有抢劫。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爱民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也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陈爱民伙同周某1、吴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某庄园一客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黄某、任某人民币20000元。(二)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陈爱民伙同周某1、吴某、郭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某农家乐旅游观光园一客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杨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7日陈某给黄某打电话,说在北京给他找活干,6月28日黄某和任某一起到了北京。6月29日,陈某的二个朋友将黄某和任某带到小汤山镇某庄园,一个高个男子开的车。后在吃饭过程中高个男子出门打了个电话,几分钟后从房间外冲进四名拿着刀的男子,后将黄某和任某带到隔壁屋中。高个男子让黄某和任某给钱,说谁先给够谁先走,不给钱就在这里过夜,半夜捅死不给钱的。之后便让黄某和任某给家里打电话汇钱,拿刀男子在旁边看着,黄某让朋友田忠培汇了6000元,让妻子汇了4000元,全部汇到一张户名牛某的农行卡中了。任某让家人汇过来10000元。黄某以前没有见过这些人,之间没有经济纠纷。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8日,任某和黄某到北京打工。6月29日,黄某的老乡及另外几名男子开车带他们到某庄园吃饭,吃饭过程中,开车送任某他们来的人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过来四五名男子,吃完饭后任某等人去了里面的房间。进去后开车的小伙子让任某和黄某每人拿一万块钱,另外四名小伙子就从身上把刀拿出来在任某和黄某周围转悠,吓唬任某和黄某,威胁他们,让他们赶快给钱。要钱的男子还说你们要是不拿钱谁也别想走。对方给了任某一个户名为陈爱民的邮政储蓄的账号,任某的妻子安某把一万元钱打到对方帐户上。任某听黄某说他也给了一万元。任某及黄某和对方没有经济纠纷。任某没有玩牌。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份,杨某和赵某到北京找老许做生意。2011年7月2日上午,老许和一名张姓男子开车带杨某和赵某到了昌平区某农家院,后张姓男子叫杨某到103房间,张姓男子和五名陌生男子对杨某和赵某说坐下别动,其中的几名男子掏出了黑把的刀,还把刀在五个人之间来回转手,姓张男子拿着杨某的包,问里面有没有钱,并拿着包里邮政储蓄银行卡问杨某密码是多少,杨某没说,姓张男子把杨某叫到卫生间,继续问杨某密码,另一名陌生男子用刀背顶着杨某左侧脖子,杨某害怕就将密码告诉了姓张男子并让家人汇了二万元钱,姓张的男子就出门取钱了。五名陌生男子看着杨某和赵某不让乱动。后姓张男子回来了说钱不够,再拿一万。旁边一名很胖的男子拿出钢丝绳在杨某面前晃并对杨某说这钢丝绳能不能勒死人,姓张男子对杨某说快点汇钱,超过五分钟他走了以后这几个小兄弟有你受的。杨某又打电话让家人汇了一万元钱,姓张男子拿卡出去取钱。半小时之后,看管杨某和赵某的几名男子就离开了。杨某和他们没有经济纠纷,也不欠他们钱,在现场没有玩牌。经辨认,杨某指出,周某1就是后来进屋持刀对其进行语言威胁的男子;郭某1是在抢劫过程中使用钢丝对其进行威胁的男子;吴某是参与抢劫的男子。4.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份,赵某和杨某到北京做生意,一名姓徐(许)男子和张姓男子接的赵某及杨某。2011年7月2日上午,姓徐男子和姓张男子带赵某和杨某到某农家院,后五名男子把杨某和徐姓男子推到103房间,姓张男子让赵某及杨某、徐姓男子不要乱动,该五名男子掏出刀和钢丝绳对赵某等说不要动,动就打你们。姓张男子说拿钱,赵某说没钱,其是和老板(杨某)一起来的。姓张男子在杨某的包里搜出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向杨某要银行卡密码。开始杨某不说,张姓男子和另一名后进来的男子把杨某拽到卫生间。后姓张男子从卫生间出来说去取钱了,赵某就知道杨某把密码告诉他们了。几名男子就拿着刀在屋里威胁赵某和杨某,说别找死之类的话。其中一名男子拉着手里的钢丝绳对赵某和杨某说这个可以勒死你们,赵某和杨某特别害怕。后来姓张男子回来说取了二万元钱,让杨某再找一万元钱,并说不给钱的话到晚上哥几个有你们好看的。后来杨某又让家人汇了一万元。杨某共被抢走三万元。赵某不认识抢劫的几名男子。经辨认,赵某指出,周某1是持刀对其进行语言威胁的男子;郭某1和吴某是参与抢劫的男子。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任某去北京后的一天,安某接到任某的电话让其马上给他转一万元,任某没说为什么给他汇钱,但是听上去很惊慌、害怕,安某怕他出事,就按任某给她的账号汇了一万元,过了一天任某回家告诉安某他被人抢了,有人拿刀威胁他,他才让其汇的钱。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9日,有一个人(姓张)开房间,开的是某庄园东二排。姓张的开一辆越野吉普车,车上有三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他们都进了东二排。下午2点左右,有一辆黑色马六轿车,4个人,20多岁,有三个人进了东二排,另一名年轻人在外面。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9日中午13时20分许,付某看见某庄园大门开进来一辆黑色马自达六轿车,车里边坐着4个男子,后来4个人在餐饮大厅吃完饭就回客房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黄某和任某于2011年6月28日21时至6月29日11时在顺义区某宾馆登记住宿,二个人住在一个房间。和他们一起来的人住另外一个房间,登记姓名为陈某。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日上午,一名一米八左右的男子在某农家院开的103、104房间,没有登记。10.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周某2的儿子周某1和几个人在昌平区某农家院向人家要钱了,周某2后来才知道这事。周某1和周某2说他去是帮”小山东”要账,是”小山东”让周某1去的,”小山东”好像姓张,别人叫他小张,一米八左右。11.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下午,”小山东”让周某1去要钱,后周某1找到郭某1和吴某让他们一起来,郭某1和吴某还有一名周某1不认识的男子一起接上周某1,按照”小山东”的指示到了某农家院,”小山东”出来接的周某1等人到客房里,后在客房内向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要钱,”小山东”说让他们往”小山东”的银行卡里打钱,对方就电话联系朋友找钱,后他们把钱打到了”小山东”的卡里,听”小山东”说要到三万元钱。经辨认,周某1指出,陈爱民就是其在笔录中说的叫”小山东”的男子。昌平区崔村镇某院内南侧的103房间就是其2011年6、7月份伙同郭某1等人向别人要钱的地点。1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伙同周某1等人向别人要钱的事情吴某一共参与过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在昌平区顺沙路边上的一个庄园,周某1带他们开着一辆马自达轿车去的,”小山东”让吴某和周某1等人看着人,”小山东”叫那几个人把钱汇过来,汇不来就在这待着,哪也不让去。期间周某1拿了一把刀,几个人轮流拿着刀玩,目的是吓唬对方,叫他们害怕,”小山东”和他们说不给钱走不了,让他们赶紧叫家人朋友汇钱,后来对方肯定汇钱了。当天周某1驾驶一辆马自达六轿车,”小山东”的车是一辆长城塞弗越野车。第一次之后的三、四天,周某1找吴某和上次一样去要钱,在另一个庄园的屋子里,”小山东”和对方说让对方汇钱,不汇钱不让走,吴某还看见”小山东”拿了一根铁丝,文某拿了一把刀。”小山东”让对方给家里打电话要钱,把钱汇到一个账号上,一名矮个男子打电话让别人汇钱。过程中,郭某1和矮个男子聊天,手里拿着一段钢丝在矮个男子面前比划,具体说了什么吴某没听清。文某拿了一把刀甩着玩,吓唬对方,后来对方汇钱之后吴某等人就走了。经辨认,吴某指出,陈爱民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外号叫”小山东”的男子。昌平区小汤山镇某庄园住宿区东二排一号院是其第一次伙同周某1等人向别人要钱的地点;昌平区崔村镇某院内南侧的连排房就是其第二次伙同周某1等人向别人要钱的地点。13.证人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周某1找到郭某1和吴某说去要钱,吓唬对方。后在昌平区一个村的农家院包房里,郭某1、”小山东”、周某1、吴某及另一名叫”大龙”的男子向两个人要钱,”小山东”让对方拿钱,其中一个人说是跟着老板来的,身上没钱,另一个人有钱,”小山东”和周某1就向另一个人要钱,告诉那个人一个银行帐号,让那个男的打电话往卡里汇钱。期间”大龙”拿一把折叠刀在桌子上来回划,让那个人赶紧把钱汇过来。周某1和”小山东”总是骂对方,后对方说钱汇到了,”小山东”出去查钱是否到账,郭某1和周某1、吴某、”大龙”在屋里看着,郭某1拿着铁丝说铁丝还能勒死人呢,目的是吓唬对方。后来”小山东”回来了把周某1叫出去说钱汇到了。经辨认,郭某1指出,陈爱民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外号叫”小山东”的男子。昌平区崔村镇某院内南侧的103房间就是其2011年6、7月份伙同周某1等人向别人要钱的地点。14.证人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周某1找郭某1和郭某2去要钱,一起到了昌平区的一个山庄,在房间内”小山东”向二个人要钱,一直威胁他俩,说赶紧找钱,没钱你们走不了。期间”小山东”和周某1一起控制对方,还威胁他们不给钱不让走,不给钱弄死你。郭某2和郭某1等人看着二个人。后”小山东”给了对方银行卡号,过了一会说钱打到了,”小山东”去查账回来后把二个人带走了。经辨认,郭某2指出,昌平区崔村镇某院内南侧的103房间就是其2011年6、7月份伙同周某1等人向别人要钱的地点。15.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北环路,将被告人陈爱民抓获到案。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邮政银行卡历史明细证明,户名为陈爱民(卡号62109847XXXXXXXX)的账户在2011年6月29日存入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支取。17.农业银行查询账户通知书证明,户名为牛某(卡号为62284818XXXXXXXX)的农行借记卡在2011年6月29日存入人民币11000元,当日被支取。18.活期账户明细复印件证明,户名为杨某(卡号为62218850XXXXXXXX)的账户于2011年7月2日被取走人民币30000元。19.宾馆入住记录证明,2011年6月28日21时许至6月29日11时许,任某、黄某在顺义区某宾馆登记住宿、退房的情况。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6月30日及2011年7月2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分别对昌平区小汤山镇某庄园东二排小院及昌平区崔村镇某农家院103房间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烟蒂等相关物证的情况。21.鉴定意见证明,检材情况:04、06、10、29检材为2011年7月2日杨某在昌平区崔村镇某农家院被抢现场提取的烟蒂(检测唾液班)。鉴定意见: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4、06、10、29号检材为陈爱民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周某1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对周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之缓刑部分,与此次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郭某1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吴某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爱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6年2月1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4.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爱民的自然身份情况。25.被告人陈爱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陈爱民的外号叫”小山东”,2011年7月份的一天,陈爱民叫周某1找几个人过来帮其向二个人要钱,周某1带了两个人到小汤山的某庄园,陈爱民和周某1说让他俩给我拿钱,要是不给钱就揍,不给钱也不让回去,后陈爱民把自己的邮政账号和一个叫牛某的农行账号告诉对方,他俩往这二个账号各汇款一万元。第二次距第一次没几天,是在崔村那边的某农家院,陈爱民又让周某1带人过来要钱,周某1带的还是那两个人,到了之后陈爱民和对方说不给钱就不让走,后对方的家人把钱转到对方的账号里了,陈爱民到银行柜台取了三万元。经辨认,陈爱民指出,昌平区顺沙路南侧某庄园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在某庄园实施犯罪的地点;昌平区崔村镇某农家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在某农家乐实施犯罪的地点。吴某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与其一同实施抢劫的男子;周某1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与其一同实施抢劫名叫周某1的男子。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爱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李秀利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爱民的辩解,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并无经济纠纷,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赌博行为,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爱民纠集周某1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钱款,在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陈爱民一直在现场,被告人陈爱民伙同周某1、吴某等人,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被告人陈爱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爱民的辩解均依据不足,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陈爱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爱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爱民退赔被害人黄某、任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陈爱民退赔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与本院2012昌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1、郭某1、吴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春光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宙鹏书 记 员 殷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