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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华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5967号原告:华某,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华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华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华某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