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705徐传珍与郑纲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传珍,郑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705号申请执行人徐传珍,女,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郑纲,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徐传珍与被执行人郑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郑纲偿还原告徐传珍担保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的剩余约定利息156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于2016年11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郑纲所有的房产,现无法变现,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961000元及执行费2201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