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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2017)241号姚跃龙诉被告李宝元、李顺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跃龙,李宝元,李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民初241号原告姚跃龙,男,1971年4月22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玉龙县人。被告李宝元,男,1968年3月13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李顺丽,女,1972年7月29日生,白族,剑川县文化馆职工,云南省剑川县人。原告姚跃龙诉被告李宝元、李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跃龙、被告李宝元、李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跃龙诉称: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李顺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7月23日,被告李宝元因种植大蒜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10月23日还清,被告李顺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宝元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自己与被告李顺丽去找原告姚跃龙借款,但当天实际借款只有4.5万元,借条是写着5万元。借款中李顺丽用款2万元,自己用着2.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0%,中途付过三次利息。被告顺丽辩称,自己与李宝元是朋友关系,因为李宝元需要资金周转,自己就带李宝元去找原告姚跃龙借款,当天打了5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拿到4.5万元,自己用着2万元,李宝元用着2.5万元。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总共15000元。原告姚跃龙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李宝元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是李顺丽的事实。被告李宝元、李顺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3日,被告李宝元因种植大蒜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顺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日,被告李宝元向原告姚跃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跃龙名下借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借款从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还款”。借款人李宝元、担保人李顺丽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元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李顺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则表示每月只能偿还2000元,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宝元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李宝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李宝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顺丽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辩称“借款当天实际只拿着现款4.5万元及已经支付了利息1.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跃龙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李顺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姚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宝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永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